(2017)黔02民终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马涛、马朝必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涛,马朝必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涛,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朝必,男,194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猛,系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910993487。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大美,系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81703210227。上诉人马涛因与被上诉人马朝必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涛、被上诉人马朝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猛、陈大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义务。2、被上诉人将协议书中的房屋擅自赠与给第三人吴颖作抵押贷款,后由于吴颖没有偿还贷款,上诉人只有四处借钱偿还银行,导致上诉人债台高筑。3、2016年11月房屋修建完成后,上诉人多次主动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居住问题,但被上诉人却提出一些无聊要求,加之上诉人为了替吴颖还银行贷款等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满足被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马朝必辩称: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委托书》后,因被答辩人马涛在履行该委托合同过程中,损害了马朝必的权益,从而引起纠纷。2015年,答辩人马朝必起诉到钟山区法院要求解除与被答辩人马涛的委托合同,终止其代理权限。2015年9月18日,马涛与马朝必经协商同意签订《协议书》后,钟山区法院作出因两人和解而撤诉的裁定书。因此,该协议已经替代了《委托书》,即马涛的代理权限已经不存在。为了维护父子关系,马朝必在该《协议书》中将上述房产赠与马涛,但是前提是马涛在其三套房屋中拿出一套达到居住条件给答辩人居住,直至答辩人去世,且答辩人为吴颖在工行抵押的贷款7.5万元由被答辩人马涛偿还。待争议房屋建成后,马涛并未履行赠与协议的约定,致使答辩人一直孤苦无依,无房居住。答辩人赠与给马涛的房屋一直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马朝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的《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8日,原告马朝必(甲方)与被告马涛(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甲方所有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公园路红岩村的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市私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82.65平方米)2013年7月8日委托乙方办理该房屋一切相关事宜,现因该套房屋被房开商拆迁安置,对拆迁安置的房屋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拆迁后安置的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二、乙方必须提供一套住房给甲方居住使用(直至甲方去世);三、甲方有权带其配偶一起共同终生居住该房屋;四、乙方提供给甲方居住的房屋必须达到居住的条件(简易装修);五、因甲方的该套房屋原替第三人吴颖向工商银行抵押贷款该笔贷款已由乙方代替偿还完毕,对偿还的该笔贷款,由甲方负责向第三人吴颖进行追偿,乙方予以配合,追偿所得的款项归甲方所有;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经双方签字,签字后生效。”《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提供一套住房给原告居住。现原、被告因该《协议书》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所有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公园路红岩村的房屋经拆迁后安置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协议书》中原告赠与给被告的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告作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对原告请求撤销与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告马朝必与被告马涛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被告马涛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协议书》是否应撤销?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涛上诉主张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也一直在履行《协议书》,之后仅是因为偿还吴颖的贷款导致无法履行《协议书》,因此上诉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书》。案涉《协议书》的产生是由于之前的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履行产生争议之后,被上诉人起诉到法院,由法庭组织双方达成协议书,因此该份《协议书》是在《委托合同》的基础上,双方对案涉房屋的相关事项进行的约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拆迁后的房屋归马涛所有,上诉人马涛必须提供一套住房给被上诉人马朝必居住,直至马朝必去世。从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是附条件的,上诉人马涛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由于上诉人至今未能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及赠与的条件未能成就,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恰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马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靖审判员 邓少旭审判员 罗 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夏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