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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许永吉、张丽洁、许嘉雯与袁秀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永吉,张丽洁,许嘉雯,袁秀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永吉,男,197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洁,女,1976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嘉雯,女,199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秀国,男,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杰,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永吉、张丽洁、许嘉雯与被上诉人袁秀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秀国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许永吉、张丽洁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许嘉雯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许永吉、张丽洁、许嘉雯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3日,许永吉通过冷树义向王永奇借款10万元,张丽洁收到现金后出具借条。此款始终未能偿还,之后袁秀国与冷树义一起去找许永吉催要王永奇10万元欠款时,许永吉、张丽洁向袁秀国出具10万元借据,让袁秀国还王永吉10万元。袁秀国回到农安替许永吉、张丽洁还了王永奇借款本息13万元,之后,许永吉及张丽洁向袁秀国出具还款计划,许嘉雯为担保人,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到期后,许永吉、张丽洁拒不还款,故袁秀国诉至法院。许永吉、张丽洁、许嘉雯原审辩称,1、袁秀国诉讼许永吉主体错误,许永吉与袁秀国没有发生实际的借贷关系,本案涉及债权转让或者债务加入等法律关系,不能以债务的理由和证据来处理本案。2、如果债权人袁秀国及债务人许永吉发生了借贷关系,那么应当有借款实际交付履行的证据,在本案中,袁秀国陈述是继承了最初的王永奇的债权,那么实际上许永吉与本案袁秀国人没有实际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3、本案担保人许嘉雯在担保书上的签字据许永吉本人说不是许嘉雯本人签字,基于以上几点,建议法庭驳回袁秀国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秀国与被告许永吉系亲属。许永吉与张丽洁系夫妻,许嘉雯系二人之女。2012年11月3日,许永吉通过案外人冷树义向案外人王永奇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3分,张丽洁收到10万元现金后向王永奇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许永吉支付利息6000元后未再偿付本息。2015年6月27日,袁秀国陪同冷树义催要此款时,与许永吉、张丽洁达成协议,袁秀国借给许永吉、张丽洁10万元,用于偿还王永奇欠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利1分,借款期限两个月即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许嘉雯及中间人冷树义亦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2015年7月3日,袁秀国将许永吉、张丽洁所欠王永奇借款本息13万元还清。2016年6月13日,许永吉、张丽洁、许嘉雯(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袁秀国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10万元,如到期不还,按月利2分计息至还清为止。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债权转让是指在合同关系中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人所享有的原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中的新的债权人。债务加入是指在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的前提下,有第三人加入到原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而本案中,许永吉、张丽洁与袁秀国之间,许永吉、张丽洁与案外人王永奇之间分别成立独立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债权转让或债务加入的情形。纵观本案事实,许永吉、张丽洁向袁秀国借款是为了偿还其欠案外人王永奇的借款,并在中间人冷树义的见证下先行签订了借款协议,虽然袁秀国未将出借款项支付于许永吉、张丽洁,但在袁秀国向王永奇偿付了13万元后,袁秀国与许永吉、张丽洁之间的借贷关系即告成立。许永吉、张丽洁借款的用途虽是为了偿还前债权人王永奇的债务,但不能够影响两个借贷关系的独立性,不能构成债权转让或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因此,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并无不当。许永吉、张丽洁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许嘉雯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关于《还款计划》中体现的“2012年11月3日”借款时间的问题,应认定为系由于许永吉、张丽洁给袁秀国出具借据和还款计划时,张丽洁给王永奇出具的借据并未由其收回,为了防止王永奇依据持有的2012年11月3日的借据重复主张权利,而特别注明的。这一时间的标注不能影响袁秀国与许永吉、张丽洁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三)关于利息的问题。袁秀国与许永吉、张丽洁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应视为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协议书》虽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1分,但至《还款计划》形成时,许永吉、张丽洁已逾期10个月本息未付,双方在补充协议《还款计划》中又做了重新约定“如到期不还,按月利2分计息至还清为止”,该条款虽未明确按月利2分计息的起息时间,但此条款可以理解为惩罚性条款,即负有还款义务方若不能如期履行义务,是要付出多支付利息的代价的。因此,许永吉、张丽洁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的起息时间应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之日2015年7月3日更为合理与公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判决:一、许永吉、张丽洁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袁秀国借款本金10万元及给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许嘉雯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200.00元及保全费1020.00元由许永吉、张丽洁、许嘉雯负担。宣判后,许永吉、张丽洁、许嘉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袁秀国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袁秀国负担。理由是:许永吉、张丽洁、许嘉雯与袁秀国之间仅签订了一张借条,没有真实的借款现金的交付,此种借贷关系是不能成立的。应追加王永奇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清案件事实。袁秀国所谓交付款项的行为,是一种第三人代偿的行为。被上诉人袁秀国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对于2012年11月3日许永吉、张丽洁向案外人王永奇借款10万元、2015年7月3日通过中间人冷树义联系,袁秀国将13万元款项交付案外人王永奇以及在案外人王永奇收到袁秀国给付的款项后,许永吉、张丽洁、许嘉雯为袁秀国出具《借款协议》、《还款计划》的事实,许永吉、张丽洁、许嘉雯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许永吉、张丽洁向案外人王永奇借款10万元后,因无力按时偿还借款,于2015年6月27日向袁秀国出具10万元《借款协议书》一份,2015年7月3日,袁秀国与王永奇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袁秀国在协议书中承诺,许永吉20**年11月3日向王永奇借款10万元,累计至2015年7月3日的本息13万元由袁秀国向王永奇偿还,在偿还完毕后借款人许永吉、张丽洁的债务与王永奇无关。2016年6月13日,许永吉、张丽洁为袁秀国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袁秀国偿还10万元,如到期不还利息按照月利2分计算至还清为止。许嘉雯为该《还款计划》提供担保。原审庭审时王永奇出庭作证称,许永吉、张丽洁向王永奇借款10万元的本息已经全部偿还完毕,结合许永吉、张丽洁为袁秀国出具的《借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可以认定许永吉、张丽洁向袁秀国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二人向王永奇借款10万元的本息虽然袁秀国未直接将借款交付于许永吉、张丽洁,但其按照二人的指示向二人的债权人王永奇给付了借款。许永吉、张丽洁事后向袁秀国出具了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应认定借款实际给付完毕。许永吉、张丽洁应向袁秀国承担还款10万的责任。因许永吉、张丽洁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在2016年6月30日前曾向袁秀国偿还10万元的借款,应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按照月利2分,自借款发生之日起向袁秀国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给付完毕时止。许嘉雯在《还款协议书》上担保人处签字,且许嘉雯对该签字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对许永吉、张丽洁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许永吉、张丽洁、许嘉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许永吉、上诉人张丽洁、上诉人许嘉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刘晓希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鹤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