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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玲芳与张有信、高小峰、张宏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芳,张有信,高小峰,张宏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64号原告:张玲芳,女,汉族,1968年4月25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城镇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张有信,男,汉族,1974年7月26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庆阳一中教师,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高小峰,男,汉族,1963年1月19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庆阳一中教师,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张宏奎,男,汉族,1941年12月13日出生,甘肃省宁县人,庆阳一中退休职工,住宁县焦村乡。原告张玲芳与被告张有信、高小峰、张宏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芳,被告张有信、高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月息1800元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在庆阳一中工作,2014年11月14日,通过被告高小峰书面担保、张宏奎口头担保,被告张有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付息33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还本,只付了7个月利息,总计23000元。但从2015年6月份以后,被告张有信就既不还本也不付息,慢慢地人也联系不上了。原告多次找担保人高小峰,高小峰一直说在想办法,被告高小峰与张宏奎应负连带责任。被告张有信辩称:我向原告借款90000元属实,我最快到2017年7月份给原告尽可能把钱归还了,该笔借款与张宏奎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高小峰辩称:我的担保期限只有2个月,2个月担保期限届满后是原告和张有信的事情了,我也不清楚;利息付至2015年6月14日之后再有没有付过利息我也不清楚,这件事情我也再不承担担保责任了。被告张宏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有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玲芳借款90000元,当天,被告张有信向原告张玲芳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张玲芳现金玖万元整(90000),月息3300元,叁仟叁佰元整,借期两个月,借款人:张有信”,被告高小峰在该借条上书写了“担保人:高小峰”。被告张有信按月息3300元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借款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的7个月利息,共计231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有信、高小峰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借条加以印证,且被告张有信对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该笔借款按月息3300元将利息清至2015年6月14日,共计23100元利息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为33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截止2015年6月14日,被告张有信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18900元,而被告张有信向原告支付现金23100元,超出的4200元应抵冲本金,冲抵后本金应为85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月息1800元(即月利率为2%)支付利息,该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小峰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作出保证担保承诺,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高小峰系连带保证责任人。审理中原告称其在2015年6月份之后联系不上被告张有信时就一直向被告高小峰索要借款,对此,被告高小峰无异议,但被告高小峰辩称其担保期限只有两个月,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时担保期限已届满,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高小峰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高小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宏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宏奎并未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张宏奎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有信归还原告张玲芳借款本金85800元,并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高小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玲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张有信、高小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代理审判员  雷 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