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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陕卫峰与范永昌、范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卫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3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陕卫峰,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永昌,男,194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华(系范永昌女儿),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送变电工程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华,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陕卫峰因与被申请人范永昌、范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3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陕卫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给我造成的装修房屋损失应当由被申请人范永昌、范华承担,以及被申请人收取的房租、取暖费是不当得利也应当返还给我,故依法申请再审。被申请人范永昌、范华共同答辩称,涉案房屋系我们的自建房屋,当时陕卫峰在明知房屋情况的情况下与范永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就房屋的情况、租赁期限、租金及押金、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并未约定范永昌要协助陕卫峰办理消防检查手续,故陕卫峰以此理由要求我承担责任不成立。该租赁合同的实际违约方是陕卫峰,不顾合同约定擅自改变房屋原有结构以及使用功能,损坏房屋设施,其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范永昌在仅办理建造两层房屋相关规划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建造三层房屋,并将该房屋租赁给再审申请人陕卫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关于陕卫峰自行承担50%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范永昌明知自己的房屋三层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且该房屋的规划用途为住宅,明知会造成陕卫峰租赁房屋的使用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仍继续租赁该房屋,主观上存在过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50%的责任,陕卫峰在租赁房屋时亦应当审慎的注意房屋的使用范围以及相关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情况,且在租赁后发现自己租赁房屋开办养老院的相关经营和消防手续长期无法办理,不应当继续建设投资造成损失扩大,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陕卫峰主张范永昌向其退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因陕卫峰在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占有涉案房屋,故其应当向范永昌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关于陕卫峰主张范永昌应当赔偿其装修损失,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装修部分进行了工程造价审计并得出《鉴定报告》,据该报告可以确定的造价为91009.50元,剩余部分为无法确定的项目因陕卫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未确定部分一审法院未计入陕卫峰的装修损失之内。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审判决陕卫峰自行承担装修损失91009.50元的50%即45504.75元,剩余赔偿责任由范永昌承担并无不当。关于陕卫峰主张范永昌应当退还收取其的房屋暖气费的问题。在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由陕卫峰占用使用房屋,范永昌收取其交纳的房屋暖气费已经交至供暖部门,故该部分费用应当由陕卫峰自行承担,其再审要求范永昌返还暖气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陕卫峰主张的其他损失,包括范永昌、范华损坏其家具产生的损失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处理范围,且因其未能提交证明其确实产生的损失以及具体数额,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与范永昌、范华的行为有关,故该部分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陕卫峰再审理由中关于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问题。因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该事实认定有误,已经被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审法院根据该《房屋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认定属于无效合同。因双方在房屋租赁过程中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侵权损失不属于本案房屋租赁法律关系的处理范围,故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陕卫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卫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伊  利审 判 员 古丽努尔审 判 员 祁 万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毛 静 怡书 记 员 洪  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