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5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金某1与朱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1,朱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5521号原告:金某1,男,2017年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法定代理人:金某2(原告之父),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朱某,女,1993年4月6日出生,北京市华都峪口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平谷区。原告金某1与被告朱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1的法定代理人金某2、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抚养费增至1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自2017年7月起将抚养费增加每月1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父金某2与被告朱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3月7日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由金某2抚养。因离婚时被告无工作,故原告之父与被告确定抚养费为每月400元。现被告已参加工作,且原告因无母乳喂养,开支很大,被告给付的抚养费与原告之父的工资无法维持原告的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基本工资只有2000余元,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标准是参考其工作后的收入计算的,现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提交2017年2月到2016年7月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1318.61元;原告提交2017年2月到2017年6月在快乐娃孕婴儿童城平谷店购买奶粉、纸尿裤、奶瓶等物品的小票总金额为2856.3元;原告提交的其余小票未记载购买人姓名,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庭审中,被告提交工资卡银行流水清单,经核算,2015年平均月工资为2523.53元;2016年1月至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36.67元。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被告因休产假无收入。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北京市华都峪口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调查被告2017年的工资收入,该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被告在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工资总收入为9472.19元,无其他收入。被告对该证明无异议,但称该两月因封厂未休班,工资包括封厂费和加班费,平时工资仅2000元左右。原告之父称被告平时工资3000元左右,空厂时才有可能2000元左右。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年龄尚幼,又无母乳喂养,生活费用较大,被告收入水平较之离婚时有所增加,故原告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6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收入水平和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二〇一七年七月起,被告朱某每月给付原告金某1抚养费600元,至原告金某1十八周岁时止(二〇一七年七月至十二月的抚养费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自二〇一八年一月起,于每年的一月三十一日、七月三十一日前各给付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雨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