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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钱某甲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钱某甲乙,鲁晓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跃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甲乙,男,200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法定代理人钱某甲,男,1975年6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钱某甲乙之父。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1年5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钱某甲乙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明,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晓庆,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祥友,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系鲁晓庆之父。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昌盛、鲁晓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3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上诉人钱昌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明、被上诉人鲁晓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祥友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是钱某甲乙在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已由枣阳市人民法院依据法医鉴定等证据作出判决,我司已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判决。从出具鉴定结论到我司履行判决被上诉人并无异议。现又因“右膝部僵硬”的治疗费向我司主张,其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理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故原告即使有异议也只能对原判申请再审,而不能另案起诉。二是原鉴定已明确被上诉人护理期限为120天,我司也依照鉴定及判决结果履行了赔偿责任。现又判决我司赔付护理费,与原鉴定结论及判决不符。被上诉人钱某甲乙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鲁晓庆辩称:服从一审判决。钱某甲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2月21日19时20分,鲁晓庆驾驶登记在鲁祥友名下的鄂F×××××小轿车沿中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向直线行驶钱某甲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钱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钱某甲乙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钱某甲乙送往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鲁晓庆负事故主要责任,钱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钱某甲乙受伤程度经法医鉴定十级伤残。2015年12月14日经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向钱某甲乙进行了赔偿。后因“右膝骨折术后关节僵硬9月”、“右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第二次入院治疗共计20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5958.47元。肇事车辆在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判令被告赔付钱某甲乙各项损失29564.66元。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21日19时20分,鲁晓庆驾驶鄂F×××××小型轿车沿中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枣阳市中兴大道百盟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钱某甲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钱某甲、摩托车乘坐人钱某甲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晓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钱某甲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钱某甲乙入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3月25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枣阳楚威法鉴[2015]临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钱某甲乙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其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3、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12000元。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钱某甲、钱某甲乙84225.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钱某甲、钱某甲乙17194.59元,共计101419.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钱某甲、钱某甲乙获赔后向鲁祥友、鲁晓庆返还垫付的费用15000元;三、驳回原告钱某甲、钱某甲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均已履行完毕。2015年12月14日,钱某甲乙因“右膝骨折术后关节僵硬9月”进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5日,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2987.37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患肢支具外固定,嘱患者在医师指导下行下肢直腿抬高,足背伸踝泵训练及膝关节屈曲伸直锻炼,注意观察末梢血运。2、继续药物消肿及对症、支持治疗,手术切口3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视情况拆线。3、术后一月专家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附中活动时间。2016年7月4日,钱某甲乙因交通事故后手术至“右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一年余”进入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7月13日,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971.10元。为此,原告钱某甲乙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钱某甲乙各项损失29564.66元。出院医嘱:1、制动,后期加强功能锻炼。2、每三天换药一次,术后半月拆线。3、对症支持治疗。4、不适随诊。另查明:鄂F×××××小型轿车属鲁祥友所有,鲁祥友作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5月12日为鄂F×××××小型轿车在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钱某甲乙虽经(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前期的治疗费用等损失及二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12000元获得了赔偿,但钱某甲乙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后期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亦应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钱某甲乙基于新发生的医疗费用等再次提起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及鲁晓庆、鲁祥友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钱某甲乙诉请的项目及金额依照法律和其提交的证据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审核确定如下:(一)医疗费25958.47元扣减已获赔二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12000元,下余13958.4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三)护理费1574.19元(28729元/365天×20天);(四)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但仅提供了380元交通费发票,本院依其实际提供的票据及发生交通费用的合理必要性,确定保护其交通费38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400元,因住院时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为16312.66元。其中,钱某甲乙的后期伤残费用总额为1954.19元,加上前期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金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该费用仍应由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钱某甲乙的后期医疗费用总额为14358.47元,因前期钱某甲、钱某甲乙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10000元,后期医疗费应由鲁晓庆按主责承担70%,赔偿钱某甲乙10050.93元。因鲁晓庆驾驶车辆在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应由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钱某甲乙赔偿10050.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钱某甲乙1954.1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钱某甲乙10050.93元,共计1200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钱某甲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鲁晓庆负担50元,钱某甲乙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鲁晓庆与钱某甲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审原告钱某甲乙受伤,而鲁晓庆一方在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钱某甲乙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请求赔偿义务人清偿,符合法律规定。钱某甲乙虽经(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前期的治疗费用等损失及二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12000元获得了赔偿。但钱某甲乙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后期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系新发生的医疗费用,该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提出,钱某甲乙在本次事故损失已经枣阳法院判决,其已履行了判决,现又因“右膝部僵硬”的治疗费主张权利,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经查,钱某甲乙右膝关节僵硬确系本案车祸所致,原司法鉴定意见书表述对骨折进行过手术,对右膝关节并未手术治疗,表述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手术记录,“右股外侧肌钢板固定处及股中间肌明显瘢痕增厚粘连,纤维化变性。”进行手术治疗,说明钱某甲乙再次医疗是头次手术未治疗及手术后病变引起的后期治疗。钱某甲乙基于新的病情医疗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再次提起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学审判员  高建平审判员  徐正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付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