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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庄祖华与蔡华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祖华,蔡华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3民初2338号原告:庄祖华,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蔡华明,男,194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刘婷婷,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庄祖华与被告蔡华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原告庄祖华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庄祖华申请撤回对蔡华明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庄祖华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庄祖华负担。审判员  李莹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关雨琴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