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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殷光信与陈长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光信,陈长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985号原告:殷光信,男,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被告:陈长华,男,194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原告殷光信与被告陈长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月3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光信、被告陈长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光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沙、石粉款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电设计、安装公摊费1270元及电户头卡费600元计1870元;3、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产权证工本费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建房屋主体完工后,备足一、二、三楼室内装修所用沙、石粉。被告购买了三楼房屋后享用了原告购买的沙、石粉(价为800元),被告应该支付原告800元沙、石粉款。原告有完善缴清被告所有费用后,申请小型用电批量工作表、设计表、电户头卡表,所有联系电话都是原告的,所有的费用都是原告垫付的共1870元,其中生活用电安装费、设计公摊费1270元,用电户头卡费600元。被告所办的房屋产权费的工本费80元是原告垫付的,有财政收款发票为证。原告为被告支付这些费用,被告应返还这些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长华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沙、石粉款800元,原告应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欠安装生活用电、设计公摊费1270元,电户头卡费600元,合计1870元。这笔钱被告已与原告结清。供电所有被告的户口和缴费卡,安装的电户用表是被告的名字。关于房屋产权证工本费80元。被告在办理房屋过户时已经缴纳工本费,有工本费发票为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殷光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熊德成书面证言;2、用电证明(批量装、拆表工作单);3、分证发票;4、收条两张。被告陈长华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原告殷光信证明目的。被告陈长华为证明其目的向本院举示两份证据:证据1、用电缴费卡。证据2、工本费发票(80元)。被告殷光信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评定如下:原告殷光信举示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言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证据1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2因没有相关部门的印章无法辨别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3系银行缴费回执,其中未显示缴费性质及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4均系原告殷光信单方面出具,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陈长华举示的证据1、2均系原件且原告殷光信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陈长华举示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调取了《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经质证,原、被告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6日,殷光信作为甲方、陈长华作为乙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殷光信将其自建的坐落于丰都县高家镇关田路160号门面上数第三层的住房一套,以220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陈长华,以70平方米计价最终以建筑面积计算阳台全算;甲方负责办理总证,其费用归甲方;乙方负责从办理分证起,其费用归乙方负责.....。同年2月17日,陈长华付给殷光信房款154000元。之后,殷光信将房屋交付给陈长华并协助陈长华办理了房屋分证,房地产权号为:渝(2017)丰都县不动产权第00014xxxx号。本院认为,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否则将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殷光信虽举示证据,但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举示证据均不予采信,故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反之,即便陈长华使用了所购房内沙、石粉等材料以及办理用电申请、房屋分证事实成立,被告陈长华已将房屋装修管业使用多年,并持有用电缴费卡和办理房屋分证工本费有效票据。原告殷光信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与陈长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诉讼理由也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光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殷光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范树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红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