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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负责人:齐春雨,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靖宇,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政,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以下简称延寿县农行)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寿农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中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06)哈民三初字第309号民事裁定,驳回延寿县农行的起诉。延寿县农行上诉至我院,我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黑民终123号民事裁定,指令哈中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哈中院后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黑01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延寿县农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寿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靖宇,被上诉人延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02年5月9日,延寿县农行与张淑华签订《个人质押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人张某某,借款金额2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5月9日至2005年5月6日,利率���年利率6.923%,张某某以其定期存单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02年7月10日,延寿县农行与孙某某签订《个人质押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人孙某某,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7月10日至2005年1月10日,利率为年利率6.923%,苏某某、申某某以其定期存单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02年8月8日,延寿县农行与申某某签订《个人质押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人申某某,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8月8日至2005年2月8日,申某、苏某某、申某某以其定期存单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02年10月20日,延寿县农行与刘某某签订《小额质押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人刘某某,借款金额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0月8日至2004年10月20日,利率为年利率6.372%,王某某、苏某某、张某某以其定期存单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03年6月15日,延寿县农行与杜某某签订《小额质押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人杜某某,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18日至2005年6月18日,利率为年利率6.312%,刘某某以其定期存单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03年6月18日,延寿县农行与王某某签订《个人质押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人王某某,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18日至2005年6月18日,利率为年利率6.923%,周某某以其定期存单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03年6月27日,延寿县农行与贾某某签订《小额质押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人贾某某,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27日至2005年6月27日,利率为年利率6.372%,单某某以其定期存单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03年8月1日,延寿县农行与任某某签订《个人质押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人任某某,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8月1日,利率为年利率6.903%,陶某某以其定期��单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03年8月12日,延寿县农行与徐某某签订《个人质押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人徐某某,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12日至2004年8月12日,利率为年利率6.903%,张某某以其定期存单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03年12月2日,延寿县农行与田某某签订《个人质押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人田某某,借款金额2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2日至2004年12月2日,利率为年利率6.903%,刘某某以其定期存单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03年12月2日,延寿县农行与张某某签订《个人质押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人张某某,借款金额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2日至2004年12月2日,利率为年利率6.903%,于某某、权某某、韩某、范某某以其定期存单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03年12月2日,延寿县农行与刘某某签订《个人质押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人刘某某,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2日至2004年12月2日,利率为年利率6.903%,李某某、张某某以其定期存单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03年12月30日,延寿县农行与李某某签订《个人质押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人李某某,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利率为年利率6.603%,苏某某以其定期存单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03年12月30日,延寿县农行与陆某签订《个人质押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人陆某,借款金额23.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利率为年利率6.603%,苏某某以其定期存单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03年12月30日,延寿县农行与王某签订《个人质押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人王某,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12月30日,利率为年利率6.903%,赵某某以其定期存单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03年12月30日,延寿县农行与石某某签订《个人质押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人石某某,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12月30日,利率为年利率6.903%,陈某某以其定期存单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03年12月30日,延寿县农行与张某某签订《个人质押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人张某某,借款金额2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12月30日,利率为年利率6.903%,张某某以其定期存单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03年12月30日,延寿县农行与张某某签订《个人质押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人张某某,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12月30日,利率为年利率6.903%,张某某以其定期存单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03年12月30日,延寿县农行与马某某签订《个人质押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人马某某,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12月30日,利率为年利率6.903%,苏某某以其定期存单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03年12月30日,延寿县农行与宋某某签订《个人质押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人宋某某,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12月30日,利率为年利率6.903%,赵某某、侯某某以其定期存单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03年12月30日,延寿县农行与徐某某签订《个人质押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人徐某某,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12月30日,利率为年利率6.903%,苏某某以其定期存单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03年12月31日,延寿县农行与郭某某签订《个人质押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人郭某某,借款金额4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利率为年利率6.903%,赵某某以其定期存单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03年12月31日,延寿县农行与谢某某签订《个人质押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人谢某某,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利率为年利率6.903%,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以其定期存单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03年12月31日,延寿县农行与宋某某签订《个人质押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人宋某某,借款金额2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利率为年利率6.903%,宋某某以其定期存单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上述贷款金额合计为545.4万元。延寿县农行依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一审再查明,延寿县人民检察院出具《关于杜某某涉嫌贪污公款犯罪的有关情况》,检察机关受理杜某某贪污案不涉及本案款项。2006年8月18日,延寿县人民检察院出具证明两份,确认24笔贷款均为虚假冒名贷款。一审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黑银监复(2015)453号《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关于同意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内容为:原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债权债务转为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延寿县农行于2006年8月31日向哈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延寿农商行依法向延寿县农行兑付存单记载的金额6,087,530.00元;二、延寿农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延寿农商行对案涉借款是否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延寿县农行主张24名借款人以延寿农商行及其下设的东郊储蓄所出具的40笔存单作为质押办理借款,延寿农商行进行了核押,现借款未偿还,延寿农商行应承担借款给付责任。因延寿农商行不是借款人和借款实���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延寿县农行应向借款人或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故对延寿县农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延寿县农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47.65元,由延寿县农行负担。延寿县农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于双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为金融机构间存单核押纠纷,并非借款合同纠纷,延寿农商行应对案涉质押存单承担借款人履行不能后的兑付责任,而非对借款承担给付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金融机构,一审判决已查明延寿农商行对其下设东郊储蓄所所出具的40笔存单进行了核押,因此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而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延寿农商行承担兑付40张存单金额总计6,087,530元的责任;二、延寿农商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延寿农商行辩称:一、借款合同系该案主合同,质押合同、止付通知书等均为从合同,经延寿县人民检察院调查认定案涉借款均系虚假冒名借款,延寿县农行没有将案涉借款给付24名借款人,亦未提交借款人出具的借据原件,在其没有履行出借义务的情况下,无权向借款人、质押人及延寿农商行索要借款,而应当向实际领款人主张权利。二、延寿县农行至今没有提交用于核押的存单,其与质押人的质押关系没有生效,无权向质押人主张权利,更无权向延寿农商行主张权利。且延寿农商行并未对质押��单进行核押,不认可止付通知书的公章,亦没有延寿农商行工作人员、经办人的签字,没有止付的起止时间,核押行为未依法成立,延寿农商行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存单核押纠纷是针对真实借贷关系而言,本案所有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均为虚假,系杜永平为骗取款项采取的犯罪方法,不应属于存单核押纠纷,而是刑事犯罪,延寿县农行的损失应向行为人追索。案涉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的借款人、质押人均未到场签订合同,说明存单不是质押人出具,即使存在存单,也应是延寿县农行工作人员伪造的,杜永平明知存单是虚假还予以接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案件纠纷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及核押的金融机构不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形式上延寿县农行与张淑华等24人签订了《个人质押借款合同》、《小额质押借款合同》,并提供定期存单进行质押担保。因原审中延寿县人民检察院出具证明证实案涉24笔贷款为虚假冒名贷款,故现不能确认延寿县农行与张某某等24人签订了《个人质押借款合同》、《小额质押借款合同》,并依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纠纷需解决如下焦点问题:关于案涉纠纷的性质及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延寿县农行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延寿农商行向其兑付40份存单项下的款项,延寿县农行诉讼中主张其基于24份《个人质押借款合同》、《小额质押借款合同》对该40份存单享有质权,其作为存单的权利人有权以存单为凭证要求延寿农商行支付款项。可见,双方系对存单项下款项应否兑付产生纠纷,而非因存单核押过程产生纠纷,延寿县农行亦未要求延寿农商行承担擅自兑付产生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存单核押纠纷不当。《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已将涵盖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为主要证据起诉的存单纠纷包含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中,储蓄存款合同一般表现为存折、存单或者其他储蓄存款凭证,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关于延寿农商行应否兑付延寿县农行主张的款项问题。本案中,延寿县人民检察院已出具证明确认案涉24笔借款均为虚假冒名借款,此种情况下为该24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存单是否存在及真实性无法确认。延寿县农行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的,即便存单系伪造、编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的规定要求延寿农商行承担兑付责任,但该规定的前提系存单已出质,权利人形式上享有质权。即假使本案争议的存单存在,并经过了核押,延寿县农行仍需证明其在要求兑付款项时尚享有质权,经过核押不是证明其一直享有质权的条件。延寿县农行要求兑付存单需提交权利凭证,其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该40份存单,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亦未能提交,故现不能确定延寿县农行对其主张的存单仍享有质权,其要求延寿农商行承担兑付之责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虽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判决理由等方面存在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延寿县农行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47.6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尧审 判 员  刘显峰审 判 员  时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亚男书 记 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