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杭州国越纺织有限公司与苏州市苏州高新区第一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苏州高新区第一中学,杭州国越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苏州高新区第一中学,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汾湖路*号。法定代表人:朱一峰,该中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宁,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国越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红联村十四组8号。法定代表人:邬珉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彩霞,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苏州高新区第一中学(以下简称高新区第一中学)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国越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3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新区第一中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高新区第一中学无须向国越公司支付任何款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国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高新区第一中学的验收工作在合理期限内。高新区第一中学在(2016)苏0505民初3543号案件中提供的苏州市遮阳节能行业协会出具的《苏州市政府采购合同履行验收评估报告书》显示,该案涉案货物的验收例会已在2014年9月27日举行,本案涉及的货物与该案货物为同一批次,同一供应单位。纺织类产品的质量验收,需要完备的取样程序以及专业机构的技术检测,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应是对外观的验收,对产品质量的验收期限应当合理顺延。且高新区第一中学提出委托机构验收要求后,应视为提出了质量异议,验收期限应中止。二、高新区第一中学委托的检验报告真实有效,应作为证据采纳。1、苏州市纤维检验所符合采购合同对最终检测机构的约定。依据合同约定,选择验收方式和验收机构是高新区第一中学的自由,无需征得国越公司同意。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并非采购合同约定的验收单位,而是出现验收结果纠纷时的最终检测单位。苏州市纤维检验所作为质监局的行政隶属单位,其业务受质监局管理,且具有检验涉案货物的资质。高新区第一中学委托纤维所进行质量检测的行为,符合采购合同的约定,检验报告应该得到认可。2、高新区第一中学送检的程序合理合法。在两次采样检测之前,高新区第一中学均履行了通知义务,并要求国越公司派员见证,国越公司拒绝参加。且高新区第一中学在检测时邀请苏州市高新区财政局工作人员现场见证,并以财政局名义委托检测。3、高新区第一中学委托检测的时间不受验收期限限制。即使如一审法院所述检测报告已超过验收期限,产品已推定为验收合格,高新区第一中学仍有权利对产品质量持续监督,并委托机构检测。三、国越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回复,应当视为认可了高新区第一中学的要求。根据采购合同3.2条的约定,高新区第一中学在质保期内发现产品质量有问题的,可以向国越公司提出书面意见并要求赔偿。2015年3月30日,高新区第一中学向国越公司出具了《整改通知书》,就货物经纤维所检验不合格情况告知国越公司,并要求其限期内完成整改,其收到函件后未作任何回复。根据合同第10.2.2条的约定,高新区第一中学有权认为国越公司已接受验收结果和全部索赔要求。四、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高新区第一中学已在规定时间内做出了验收不合格的结论,且国越公司未按约定程序提出异议,应视为已接受该结论。因此,本案货物并未验收通过,国越公司认为验收结果有误,应当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其货物符合标准。国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新区第一中学立即支付国越公司货款206715.11元;2、判令高新区第一中学支付逾期利息7235元(暂算至起诉之日,实际以206715.1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催款之日起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新区第一中学承担。2016年9月19日一审庭审中,国越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高新区第一中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6715.11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共736天,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共计60857元。2017年1月13日一审庭审中,国越公司确认违约金分两部分计算:95%货款自2014年10月14日起算;5%余款自2016年4月4日起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越公司经竞争性谈判成为高新区第一中学窗帘项目的成交单位,成交金额为177000元。2014年8月13日,国越公司(乙方、供应方)与高新区第一中学(甲方、采购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一份,载明根据苏州市原鑫招投标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SZYX2014-N-T-012竞争性谈判文件及投标单位的响应文件和成交通知书,甲、乙双方就此次成交的高新区第一中学窗帘项目购销事宜签订本合同。合同第1.1条约定,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77000元。第2.2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凭甲方通知进行供货,货到及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95%,验收后18个月内无重大质量问题经采购单位确认并持采购单位盖章的确认单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第2.3条约定,货款结算时,需提供下列单据:合格的销售发票、质量保证书及随产品附带的所有有关材料,甲方盖章签收后的运货回单和验收合格证明。第3.1条约定,在乙方承诺的质量保证期限内,乙方应对由于设计的缺陷及伴随服务而造成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标的物质量出现问题,乙方应负责维保,费用由乙方承担。第3.2条约定,根据甲方按检验标准自己检验的结果或当地计监部门的检验结果,或者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标的物的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标的物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甲方应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提出索赔。第3.3条约定,除特别约定外,合同条款中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均自标的物通过最终验收之日起计算,且质量保证期为乙方承诺期限。乙方承诺提供五年免费质保,实行三包,终身维护。第4.3条约定,验收期限自全部标的物正式运行之日起三十天内,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双方应特别约定。第4.4条约定,如双方对验收结果有分歧,则以苏州市技术监督局的检验结果为准,检验费由有过失的一方支付。第7.1条约定,甲方在验收过程中,应当于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将本单位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及处理方式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第7.2条约定,如甲方在验收期满后既不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又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乙方所交标的物符合合同规定。第8.1条约定,一旦出现故障1小时响应,2小时内上门,4小时解决问题。质保期内每两个月对产品进行一次总体维护,并提供免费清洗窗帘服务一次。第9.1.2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每天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国越公司向高新区第一中学交付窗帘以及轨道等附属设施,并于2014年9月3日安装调试完毕。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国越公司增加安装窗帘数量超出合同总价29715.11元,故货款总金额变更为206715.11元。后双方就货物质量发生分歧,国越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23日向高新区第一中学发出《催款函》、《催讨货款的函》,要求高新区第一中学支付货款。高新区第一中学于2015年3月30日向国越公司发送《整改通知函》,就窗帘阻燃性等质量向国越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国越公司进行整改。诉讼过程中,根据高新区第一中学的申请,一审法院就布帘及卷帘的阻燃性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问题委托浙江方正轻纺机械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高新区第一中学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用,故该鉴定工作终止。一审法院认为,国越公司、高新区第一中学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确认实际货款金额在原合同金额177000元的基础上增加29715.11元,故一审法院对货款总金额206715.11元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本案虽涉及政府采购,就采购流程等方面应遵循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但国越公司、高新区第一中学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应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依据民事法律法规确定。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政府采购合同书》第4.3条约定的验收期为全部标的物正式运行之日起30天,对该验收期高新区第一中学不持异议。案涉窗帘设施于2014年9月3日安装调试完毕,结合合同第7.2条关于“如甲方在验收期满后既不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又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乙方所交标的物符合合同规定”约定,高新区第一中学未在约定的验收期进行验收并就质量问题向国越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应推定该批货物已于2014年10月3日验收合格。现高新区第一中学认为国越公司交付的窗帘等设施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苏州市纤维检验所报告所涉及的样本未经国越公司确认且国越公司对其检验结果不予认可,故高新区第一中学提交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在本案中确认国越公司货物质量不合格的依据。经一审法院释明后,高新区第一中学提交了质量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致使该鉴定工作终止,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高新区第一中学关于国越公司提供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抗辩意见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付款时间,95%的货款(即196379.35元)依据合同第2.2条的约定应在2014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前支付。5%的质保金(即10335.76元)依据合同第2.2条约定应在“验收后18个月内(即2016年4月3日前)无重大质量问题经采购单位确认并持采购单位盖章的确认单高新区第一中学一次性付清余款”,付款时间及条件应理解为18个月期满无质量问题国越公司凭高新区第一中学确认单据一次性付清。因国越公司、高新区第一中学就货物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客观上国越公司无法提供高新区第一中学的确认单,但依据合同约定该笔款项并非在18个月期满后即时支付,应给予高新区第一中学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双方的交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前(18个月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款项均已届清偿期,国越公司要求高新区第一中学支付货款206715.11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为两部分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196379.35元部分应自2014年10月21日起算至国越公司主张的2016年9月19日,10335.76元部分应自2016年4月20日起算至国越公司主张的2016年9月19日,以上违约金总计55536.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苏州市苏州高新区第一中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国越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06715.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5536.08元,合计262251.1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4元,减半收取2657元,由苏州市苏州高新区第一中学负担。二审中,高新区第一中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样品技术规格介绍》与《苏州市政府采购合同履行验收评估报告》,证明国越公司在谈判响应文件中承诺了相应的质量标准,窗帘质量经检验不符合合同标准,不符合国越公司在谈判响应文件中承诺的质量标准;证据二、2016-2017年高新区第一中学初中部总务电工每日处理事件记录表、网络报修登记以及高新区第一中学窗帘报修记录统计表,证明自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4日,不到八个月的时间内,因国越公司提供窗帘的问题报修达56次之多,故国越公司提供的窗帘不仅不能达到合同约定及相关国家强制性标准,且至今连最基本的正常使用都无法保证。国越公司对高新区第一中学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中《样品技术规格介绍》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苏州市政府采购合同履行验收评估报告》三性不予认可,苏州市遮阳节能行业协会系民间组织,其不具备检验资质,该协会出具的数据报告并不能与国越公司提供的样品技术规格相提并论,也不能证明国越公司提供的窗帘不符合合同约定;2、对证据二三性均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第3.1条约定,标的物质量出现问题,乙方应负责包修。截止2016年8月8日国越公司立案前,国越公司未收到高新区第一中学任何关于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书面材料及要求国越公司维修的信息。高新区第一中学并于二审中申请对国越公司安装窗帘的阻燃性及布帘轨道重量进行采样鉴定,确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国越公司对此认为高新区第一中学在一审法院释明其申请鉴定后未在轨道期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将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放弃一审的鉴定,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行为,系恶意浪费司法资源,应不予准许。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高新区第一中学以国越公司供应的窗帘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本案中,高新区第一中学对于其结欠国越公司货款206715.11元并无异议,其以国越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则理应由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双方当事人在《政府采购合同》第4.3条约定:“验收期限自标的物正式运行之日起三十天内。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双方应特别约定。”第7.2条约定:“如果甲方在验收期满后既不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又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乙方所交标的物符合合同规定。”双方一致确认国越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将窗帘安装调试完成,而高新区第一中学虽未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内确认验收,但其亦未在验收期限内向国越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认定国越公司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高新区第一中学主张验收期应当合理顺延,但国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高新区第一中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存在过短的情形,而高新区第一中学于诉讼中提交的由苏州市遮阳协会、苏州市纤维检验所报告出具的鉴定报告均系其单方委托,国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高新区第一中学以此主张拒付货款,依据并不充分。关于高新区第一中学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因一审中已启动的鉴定程序系因其作为鉴定申请方未缴纳鉴定费,而导致鉴定程序终止,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应由高新区第一中学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现高新区第一中学二审再次申请对已终止的事项进行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高新区第一中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14元,由上诉人苏州市苏州高新区第一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水娟审判员 蒋毅颖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聪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