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卢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刑初2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艳,女,1989年11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6日被逮捕,同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18日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7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进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卢艳在其位于贵州省织金县普翁乡杨柳河村张家寨组的家中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2包。经称量,卢艳贩卖的毒品可疑物零包共计净重0.3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34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另查明,被告人卢艳于2015年12月27日在织金县人民医院生育一男孩。卢艳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时,因其系哺乳期的妇女,织金县公安局于同日决定将其取保候审。2017年2月25日织金县公安局以卢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子女唯一抚养人为由,将卢艳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上述事实,被告人卢艳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卢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段某、温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通话清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书、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刑)取保字[2016]55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刑)监居字[2017]6号监视居住决定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6]429号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兆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