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21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土默特左旗富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根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左旗富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王根禄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2130号原告:土默特左旗富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全胜路南路口西。法定代表人李俊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婉华,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根禄,无业。原告土默特左旗富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根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默特左旗富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婉华及被告王根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默特左旗富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王根禄给付拖欠供热费6182元。原告土默特左旗富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所有商铺由原告负责供热,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被告累计欠供热费61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自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根禄辩称,这个商铺原来是老人居住的地方应该按住户标准收取供热费,另外原告供热也未达到标准,所以应该减收供热费。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所有商铺由原告负责供热,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被告累计欠供热费618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交付供热费义务。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应按住户标准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供热标准不够,应减少收费的意见,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根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土默特左旗富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费6182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根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