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文超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文超,男,1976年3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新昌县,现租住新昌县。1995年4月2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文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0日左右的一晚,被告人董文超在其租住的新昌县南明街道天竹宾馆单身公寓403室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吸毒工具“冰壶”,容留陈某1以烫吸方式吸食。同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董文超在上述同一房间,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冰壶”,容留陈某1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同月11日凌晨,被告人董文超在上述同一房间,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冰壶”,容留陈某1以烫吸的方式吸食。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董文超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日,提取董文超、陈某1的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董文超因吸食毒品被新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文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1、陈某2、张某2证言,租赁合同复印件,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本院(1995)新刑初字第59号、(2007)新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文超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文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文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优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阿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