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2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759号原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163427383F),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1号。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珠,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杰,该公司员工。被告:一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66145433M),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散货物流区办公区A2单元房屋(东丽区无瑕街二道闸公路南、老袁仓库西)。法定代表人:刘福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威,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一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珠、张少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材料等费用人民币242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205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以本金2420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了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履行期限、验收等条款,合同总金额29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发来对账单,被告请求确认该合同欠款24205元,原告予以确认。对该对账单,原告已于2017年3月15日提请山东济南泉城公证处证据保全,该公证处2017年3月20日出具(2017)济泉城证经字第11497号公证书。此后,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如所请。被告一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付款可与各合同一一对应,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请求。此外,被告2016年2月付款系在不知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所为,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被告2016年3月发送账单邮件仅为核对账目,亦不导致时效中断;2.按合同约定,被告保留部分货款作为质保金。原告在其他合同中的供货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且原告拒不处理。另外,原告经营情况严重恶化,可能无力赔偿被告损失,故被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拒付余款;3.原告要求利息、罚息的诉请无合同及法律依据;4.原告迟延交货,构成违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故要求将上述违约金在原告诉请中予以抵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提供合同编号为WX70611208043的《承揽合同》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亦予采信。据该证据可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设备配件;合同总价298000元;交货期为2012年11;付款方式及期限为30%预付款、其余完工结算、留10%质保金;违约责任为承揽人延期交货承担拖期产品金额的日0.5%的违约责任,延期交货30日以上承揽合同总价的15%的违约责任,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5%;质保期限为产品在用户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二、被告提供一份《完工交接单》,以证明原告迟延交货,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按照《民诉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为交货一方,负有证明交货时间的义务,但原告举证不能,自应负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认,原告于2013年1月6日交付货物。三、原告提供《对账清单》及尾号为11497的《公证书》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对账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确认。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按照《民诉证据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因此,鉴于被告亦未提供有效反证,本院对该公证书所载事实予以认定。此外,被告于庭审中亦陈述,该《对账清单》系由其采购部门制作(庭审笔录p711-13行)。据上述证据可确认,被告工作人员于2016年3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对账清单一份,对双方多笔合同的合同号、合同内容、合同金额、已付金额、未付金额及比例等进行了确认。清单中包括本合同,上载:合同号WX70611208043;尚未支付242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见效力瑕疵,应属合法有效。另按《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法律对承揽合同没有规定的,可参照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一、承揽报酬及质保金原告诉请货款性质上属“质量保证金”。依据对《最高院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一条的反面解释,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该部分价款。本案诉争承揽合同中所约定质量保证期间为“产品在用户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虽然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安装调试合格”的时间,但鉴于原告交货至今已逾5年,斟酌涉案产品的性质、涉案产品的特征等,故应认为质量保证期间已届满。此外,被告亦未证明其在此期间内曾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在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即应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二、逾期交货违约金本案中,被告逾期交货,应负违约责任,但诉争承揽合同中就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斟酌案情,依法调整为以合同总价的5%为上限,即原告应支付14900元=298000元×5%。依据《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被告主张以原告迟延交货违约金债务与被告债务进行抵销,于法有据。抵销后,被告应付报酬、质保金为:9305元=24205元-14900元。三、逾期付款损失。(一)就承揽报酬部分,被告至少应在安装调试后付清总承揽报酬的90%;就质量保证金部分,被告至少应在用户安装调试合格一年后即予返还,但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应负违约责任。(二)本案中,诉争承揽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依据《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被告即应参照上述标准支付违约金。(三)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1日起算,系行使其处分权,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四、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虽提出《请款单》证明其历次付款能与各合同一一对应,不存在“滚动付款”情况。然而,该证据系被告内部财务凭证,未经原告确认,故无法达成其证明目的。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自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推认原告一方不知此对应关系、其有理由相信被告历次付款为“滚动付款。”原、被告间系长期合作关系,原告之前未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主向被告主张权利,并非怠于行使权利,而系基于双方的信任和谅解,被告“滚动付款”过程中,各合同之债已渐具整体性,双方也意在整体解决双方各笔合同债务,故应从整体上计算各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反之,如割裂的分别计算各笔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仅与事实合意不符,且将导致频繁起诉,背离诉讼时效所追求的效率价值目标。本案中,被告最后一笔付款系在2016年,原告于2017年即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五、不安抗辩权被告以其他合同中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原告经营困难等原因,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然而,不安抗辩权的成立要件之一是双方合同义务具有对价关系。被告虽主张的上述情形,即使属实,也或者与本案非同属一份合同,或者与被告所负付款义务不存在对价关系。因此,被告所提出的上述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报酬9305元。二、被告一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9305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以自2016年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十日止为期限,向原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三、驳回原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元,由原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8元,由被告一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