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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5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永兰与陈振华、马桂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兰,陈振华,马桂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873号原告:黄永兰,女,195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华,男,1948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马桂银,女,1947年2月22日生,回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黄永兰与被告陈振华、马桂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永新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被告陈振华、马桂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由两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二、由两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经中介介绍,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金淼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日支付了购房意向金10,000元。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490,000元,首付200,000元,2015年12月18日之前再付250,000元,尾款40,000元在被告将产权过户给原告时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如果违约至少应承担房价双倍的违约金。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房款190,000元,2015年11月7日又支付房款25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现该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经交涉,两被告不予配合。两被告辩称,可以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涉讼房屋已上涨,原告应当予以补偿150,000元。且房屋于2017年6月才可以办理过户手续,现双方在协商之中,所以不存在违约。如果解除买卖合同的话,被告可以返还原告房款490,000元的同时再赔偿原告49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经房产中介介绍,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金淼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设面积为50.49㎡)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日支付了购房意向金10,000元。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上述房屋以总价490,000元出售给两原告。原告于签约当日支付首付款200,000元(包括意向金10,000元),2015年12月18日支付第二期房款250,000元,在过户时再支付尾款40,000元。合同还约定,出售方不得加价,否则按照房屋购买价双倍予以赔偿。嗣后被告将房屋和产权证交付原告,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支付被告190,000元,2015年11月7日支付2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购房意向金收据、房款收条、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表示在办理涉讼房屋过户时所需税收等费用均由其自行承担,且房屋的尾款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现系争房屋可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两被告理应配合办理。两被告辩称因房屋上涨要求原告补偿差价,或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房屋购买价的双倍支付违约金,现酌情主张违约金50,000元,被告认为双方仍在协商过程中,不构成违约可视为对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本院结合合同履行程度,被告的过错和对原告是否有实际损失等因素予以调整该项违约金为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永兰与被告陈振华、马桂银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陈振华、马桂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黄永兰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金淼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黄永兰名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所产生的税收等费用由原告黄永兰负担;原告黄永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振华、马桂银购房余款40,000元;被告陈振华、马桂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永兰违约金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86元,减半收取计2,543元,由原告黄永兰负担543元,由被告陈振华、马桂银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永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瑜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