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4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詹亚海与林日森、林虾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亚海,林日森,林虾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4民初354号原告:詹亚海,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广东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日森,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湛江市坡头区,被告:林虾仔,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湛江市坡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号。负责人:冯海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军,广东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亚海诉被告林日森、林虾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詹亚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被告林日森、林虾仔、被告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亚海起诉称,2015年2月22日,林日森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由田坉村驶出。15时30分左右,行驶至广东省××海湾大桥连接线坡××区××口××村路口路段驶入道路时,詹亚海驾驶由湛江市海湾大桥连接线坡头区坡头镇田坉村路口路段驶入道路时,与詹亚海驾驶由湛江市海湾大桥往吴川向方行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詹亚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坡头大队现场勘查、取证后,认定被告林日森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詹亚海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另外,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林虾仔,其在被告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詹亚海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詹亚海被送往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在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经济及精神方面造成了极大影响。在原、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第一次民事诉讼,并得到了赔偿,但贵院主张后续医疗费另行起诉。原告由于病情反复,于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6日又到广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原告曾于2016年11月24日向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诉讼,但由于需要另行收集证据而撤诉。现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保险湛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109107.98元;2、判令被告林日森、林虾仔对被告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针对原告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在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湛坡法民一初字第233号的判决中已经赔偿完毕。2、针对原告本次的诉求,医疗费应当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入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以及正式的医疗票据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医疗票据原件的则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相应的医疗费则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定标准予以计算;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最多不应超过30元每天,而且主张非住院期间240天的营养费是没有任何医嘱和事实依据;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最多不应超过80元每天,同时原告在2015年第一次起诉时,根据原告的伤情所主张的护理费是按1人计算,原告在伤情最严重时也只需要一人护理,因此在本次主张两人护理是与其伤情严重不相符的,对此应当按照一人进行护理,也是住院期间27天能够进行计算,其余240天是没有任何医嘱以及事实依据证明原告需要人员护理;误工费,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确定原告的定残时间为2015年9月7日,也已经以残疾赔偿金赔偿给原告,因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对此定残之后造成相应收入减少已以残疾赔偿金的形式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此再次主张的误工实为重复主张,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就这个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发票,固对此主张的交通费不认可,应根据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费如何认定的规定来确定。3、根据原告在本案以及在上两次的起诉的证据中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是在玉林骨科医院所就医的进行医治,此时对原告因自身原因造成非因交通事故引起第二次骨折,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本案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是不予认可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以上答辩意见主要根据第一次起诉原告的证据第39页也就是正和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最后一段倒数第四行写道,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稳定,第二小段在第二次起诉当中原告证据的24页中和今次起诉的证据第30页中,广州市正骨医院2016年7月18日出具的放射(DR)检查报告单当中的意见显示“右股骨中下段二次股骨折,内固定复查”,此正好确定原告在本案当中起诉所有的诉求,是因为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二次骨折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是无关的。再有,原告所提供的广州市正骨医院2017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民诉法解释规定单位出具证据的合法形式的要求。同时属于该医院内设部门所出具的证明不能代表广州市正骨医院的意见,实属无效证明。同时此证明当中的内容未经过任何的医生进行诊断出具相应的意见,只是简单的经门诊医师没有具体的相应的主治医师或其他医生签名确认诊断,即使认为证明当中所临床确定的事实,也不具有医院出具相应诊断证明的合法条件和形式。再次可以判断此证明最多也只算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非法利益而指使广州市正骨医院某个人出具此证明,因此此证明属于无效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因自身造成二次骨折,请求原告驳回对所有的被告诉求,相应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林日森、林虾仔同意被告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并以上述意见作为自己的答辩。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詹亚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被告的身份情况;3、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伤情程度、护理人数、营养需要及所需治疗费用等情况;4、证明、报告单、门诊通用病历,证明原告的后续医疗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5、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就本交通事故案件曾经向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林日森、林虾仔、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交警部门事故档案卷宗。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对原告詹亚海提供的证据质证以下:1、证据1、2、5无异议;2、证据3疾病证明书不是原件,只是彩色复印件,即使此疾病证明书是真实的,原告陪护人员两名也与原告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陪护人员是不相符的,在伤情更为严重的时候也只是一人陪护,所以原告在此情况下最多也是按照一人进行护理,证据3除开疾病证明书之外其他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玉林骨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中明显记载原告是有相应的护理费支出;3、证据4除开广州市正骨医院出具的证明不认可之外,其他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证明具体的质证和答辩意见是一致的。被告林日森、林虾仔同意以上质证意见。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3是医疗机构关于原告的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原告为了证明后续治疗的必要性而作的相关检查,原告未能证明该检查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林日森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由田坉村驶出。15时30分左右,行驶至广东省××海湾大桥连接线坡××区××口××村路口路段驶入道路时,詹亚海驾驶由湛江市海湾大桥连接线坡头区坡头镇田坉村路口路段驶入道路时,与詹亚海驾驶由湛江市海湾大桥往吴川向方行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詹亚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坡头大队现场勘查、取证后,认定被告林日森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詹亚海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詹亚海被送往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在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5)湛坡法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212158.61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上述款项,保险公司已予履行。原告詹亚海由于病情反复,于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6日到广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6205元。7月18日,原告到广州市正骨医院门诊检查,用去检查费1028元。另外,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林虾仔,其在被告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事故的责任,已经生效判决所认定。原告詹亚海已出院并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5)湛坡法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被告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已予履行,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以病情反复,再次请求治疗费及其他相应的费用,是否合法正当?原告詹亚海在出院后自觉不适,自行在广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骨缺损”。住院27天,医疗费36205元。该住院治疗是因为前面的治疗不当而导致的继续治疗,并非生效判决所支持的后续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虽然没有医嘱并告知三被告,但上述治疗是合理和必须的。被告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又去广州市正骨医院门诊检查,就缺乏合理性,对该次治疗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詹亚海这次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62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2700元);3、营养费1350元(50元/天×27天=1350元),原告请求出院后八个月的营养费,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5400元(100元/天×27天×2人=5400元),原告请求出院后八个月的护理费,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2056.86元,由于本院已生效的(2015)湛坡法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已按照九级伤残支持原告20年的伤残赔偿金,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扣减已支持部分,并根据原生效判决所支持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757元的标准计算,为34757元/年365天×27天×(1-20%)=2056.86元。原告请求出院后八个月的误工费,只提供医嘱未足以支持其八个月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六项共款48211.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交强险120000元已在本院已生效的(2015)湛坡法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中处理完毕,故上述款项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在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70%,即33748.3元(48211.86元×70%)。其余30%由原告詹亚海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詹亚海赔付3374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2.15元,由被告林日森负担768元,原告詹亚海负担171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 敏 志审判员 吴 蕾审判员 邓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罗芬(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