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行审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与范红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中市国土资源局,范红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182行审109号申请人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扬中市江洲西路259号。法定代表人殷新华。委托代理人陆洲。被申请人范红林,男,1970年3月19日生。自2016年9月开始,被申请人在未办理任何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扬中经济开发区新星村西3组土地建设彩钢瓦房屋。2016年9月,申请人接群众举报发现该违法行为,9月22日开始初步调查,2016年10月20日,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已建成一栋彩钢瓦房屋。2016年11月7日,申请人立案受理。经现场勘测和调查,被申请人占用的土地总面积为1050平方米,其中彩钢瓦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338平方米。经核对本市土地利用现状图,被申请人占用的土地全部为耕地;又经核对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被申请人占用的土地不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全部为基本农田),其中被申请人所建的彩钢瓦房屋全部不符合规划。2016年12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亦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6年12月29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扬国土资监罚[2016]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在扬中经济开发区新星村西3组非法占用的1050平方米土地;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338平方米的彩钢瓦房屋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并处罚款人民币315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2017年7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于2017年7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下列内容:一、退还在扬中经济开发区新星村西3组非法占用的1050平方米土地;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338平方米的彩钢瓦房屋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并处罚款人民币315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扬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扬国土资监罚[2016]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春华审判员 王祥远审判员 张中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