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7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柴江、李沛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柴江,李沛林,李林海,赵国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7民初555号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宝昌镇建设南街路东。法定代表人:王泽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振民,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高晓刚,该公司职员。被告:柴江,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被告:李沛林,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被告:李林海,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被告:赵国新,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村镇银行)诉被告柴江、李沛林、李林海、赵国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崔振民、高小刚,被告李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江、李林海、赵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村镇银行诉称,被告柴江于2013年10月21日在我行借款13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15.000‰,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加收50%的罚息,2014年10月21日被告柴江办理展期一年,被告李沛林、李林海、赵国新是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本息合计15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沛林没有异议。被告柴江、李林海、赵国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鑫源村镇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合同原件核对后无异),证明柴江借款的金额,期限,违约责任,利息;2、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合同原件核对后无异),证明被告李沛林、李林海、赵国新系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3、利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尚欠利息20000.00元;4、展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合同原件核对后无异),证明该笔借款展期过一年。被告柴江、李林海、赵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柴江与原告鑫源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柴江向原告鑫源村镇银行借款130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至违约事件消除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柴江在借款到期日申请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1日,到期后,被告柴江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柴江尚欠原告鑫源村镇银行借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本息合计1500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沛林、李林海、赵国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沛林、李林海、赵国新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鑫源村镇银行与被告柴江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鑫源村镇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柴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鑫源村镇银行请求被告柴江偿还借款本息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沛林、李林海、赵国新在借款合同书的保证人处签字捺印,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50000.00元;二、被告李沛林、李林海、赵国新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柴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李沛林、李林海、赵国新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博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