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惠东县长江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东县长江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东县长江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平山泰园商住区环城南路北面。法定代表人:陈就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洨,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华丽路圳通办公楼4-8层。法定代表人:叶海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彰良、姜山,广东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东县长江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因与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3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圳通工程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11275.00元及利息50563.75元(自2015年8月18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并延续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剩余5%工程款153225元,总计1215063.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惠东国际新城三期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惠东国际新城三期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并审定结算造价后,被告先付款至工程结算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在工程竣工一年后付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任务,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了工程交接手续,2015年8月18日经过审定,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造价为3064500元,被告现已支付工程结算款1900000元,尚拖欠工程款1011275.00元及保修期满后的剩余5%工程款153225元。依照合同法第61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惠东县长江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未经过监理部门的验收和确认,不符合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的第4.3.2条工程经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才付清款项给原告,同时根据合同1.3.1条乙方即原告也应该向监理部门提供完整的竣工材料,但是原告并未提供。2、根据施工合同第4.3.2条的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涉案欠付工程款的发票给我放,所以付款条件不成就。3、保证金的支付也不符合条件,更不用谈利息支付。被告长江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被反诉人圳通工程公司因涉案门窗质量问题导致反诉人支出的维修费11794.5元;2、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诉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当中门窗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反诉人因此亦多次通知被反诉人进行维修更换,但被反诉人未予理会。后,反诉人只得聘请第三方进行修理,至今涉案门窗仍出现渗水、裂缝等问题尚在修理中。至目前修理费用暂为11794.5元,该费用应由被反诉人承担,特提起反诉,请法院支持。原告圳通工程公司对被告长江房地产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被告的反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2、被告在毫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又提出反诉,不仅拖延时间,也在浪费司法资源;3、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原告拒绝质证;4、本案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圳通工程公司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建筑装修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金属门窗加工、制作、安装等。被告长江房地产公司经惠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凭资质证经营),建筑材料、钢材的销售。2014年1月,被告长江房地产公司(甲方)与被告圳通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惠东国际新城三期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3.2.承包范围:本工程的承包范围为惠东国际新城三期别墅和高层铝合金窗、铝合金地弹门、铝合金百叶、铝合金窗护栏、所包含五金配件制作及安装;门窗洞口塞缝、窗边防水等。4.合同价款、支付与结算合同总价包干(含税):人民币3737000元;4.1.1.本工程的承包方式: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即担保工期、包人工、报材料、包塞缝、包防水、包机械、包质量、包检测、包验收、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税金等所需的一切费用),图纸范围外按综合单价增、减(门窗按洞口尺寸计算工程量)。本次范围还包括49栋56栋样板房推拉门。4.3.2.工程款支付:3)门窗铝合金框占60%,玻璃五金占40%。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铝合金框和玻璃五金支付支七留三,每期进度款暂扣30%,同时扣除甲方代付款、乙方违约金;经甲方、监理确认,付款资料(付款报告、发票、施工进度确认表)齐全后,甲方支付工程款。4)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确认,付款资料(付款报告、发票、施工进度确认表)齐全后,甲方付款至实际工程进度款的85%。5)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结算完成,付款资料(付款报告、验收合格证明、发票等)齐全后,甲方6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工程结算款的95%。5.1.1.甲方驻工地总代表为鲁建桥先生,除五万元以上的签证变更、付款审批还需得到甲方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其他代表批准外,甲方的所有文件经甲方工地总代表签署并加盖甲方项目经理公章后方有效。8.1.开工日期:2013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0日。13.1.3.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13.3.竣工结算及其支付和保修金13.3.1.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后,甲乙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在结算书上签字和办完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含全部应交城建档案馆的资料,且经市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后),乙方在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上报资料或此后提供的补充资料后6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结算审核完毕后,双方签订结算的协议,支付扣除保修款、乙方向甲方的借款、违约金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后的工程总价余款,留工程款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无息支付给乙方。14.1.工程保修期为1年……”2015年7月30日,原告圳通工程公司向被告长江房地产公司递交结算申请报告,报告显示并附分项工程验收报告、结算对账单、已完成审核的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结算书。同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同年8月18日,被告长江房地产公司经造价工程师、造价主管工程师、项目经理、甲方法人(代表)签字后,在《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上盖章确认。该协议清单上载: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3064500元,已付工程款为1100000元,保修款为153225元,应付余款为1811275元。尔后,被告又支付了800000元工程款,剩余1011275元未付。2016年6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确认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011275元,并认为工程交付使用的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原告圳通工程公司称,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已交给被告长江房地产公司,被告凭这些材料才能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称庭后核实,但未将核实情况告知本院。被告长江房地产公司反诉称涉案工程质量有问题,但表示暂不申请工程质量鉴定。被告提供惠东县居佳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收据,用于证明其支付门窗维修款11794.5元。庭审中,原告圳通工程公司表示在保修期内,曾进行过两三次的普通维修(或因业主使用不当);保修期满后,也基于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对非维修范围的门窗进行过简单的修理。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圳通工程公司与被告长江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在完成门窗安装工程后,已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已进行竣工结算,并按照合同约定签订结算协议,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据合同第13.3.1条的约定可知,工程结算协议的签订,是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后进行的,也就收说,被告签章确认《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时,涉案工程已经验收通过。故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未验收而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在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后支付剩余工程101127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及施工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日为工程结算完成付款资料齐全后的6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工程结算款的95%,即原、被告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之日(2015年8月7日)后60个工作日即2015年11月9日。原告诉请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工程保修金153225元已届支付期限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保修金应待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而工程保修期为1年,按2015年7月30日工程竣工日计算,保修期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即2017年7月29日始为保修金的支付日,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5%工程款即保修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门窗维修费用的问题。因该费用系在工程保修期内支付,且涉案工程的保修金仍未支付,被告可与原告协商确认后在保修金中予以扣减,其在本案中诉请原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东县长江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1275元及利息(利息以10112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惠东县长江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6元(原告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4元,被告惠东县长江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752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惠东县长江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惠东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3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101127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只采信双方合同约定的第13.3.1条而忽视了对合同专门约定的“工程款支付4.3中的:“……经甲方、监理确认,付款资料(付款报告、发票、施工进度确认表)齐全后,甲方支付工程款……”明显不当。在被上诉人提供材料均未经监理公司确认,尤其是未提供发票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强行通过公权利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明显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正是上诉人需要这些材料才能办理相关工程后续手续双方才在合同作了相应约定条款以约束双方,否则,上诉人在将工程款付清后无法通过相关方式约束对方,一审判决违背合同,是以强权改变当事人意思自治,直接受损的是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未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明显错误。请二审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请求。上诉人庭审补充:质量报告对方没有提供,这个工程是否符合质量也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提供,也没有提供发票要求付款。预付款也没有给发票给我们,之后又有纠纷发生,监理要同意的也没有按照合同提供给我们。被上诉人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请二审法院尽快判决。深圳圳通公司请求长江房地公司二审提交证据,《惠东国际新城三期铝合金门窗工程分项工程验收报告》,长江房地公司对该证据不予以质证。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深圳圳通公司请求长江房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具体判析如下: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惠东国际新城三期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4.3.2条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结算完成,付款资料(付款报告、验收合格证明、发票等)齐全后,甲方6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工程结算款的95%。”本案中,深圳圳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期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2.结算申请报告;3.惠东国际新城三期铝合金门窗工程分项工程验收报告;4.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5.三期进度款明细表;6.发票。虽然惠东国际新城三期铝合金门窗工程分项工程验收报告该份证据系被上诉人圳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长江房地公司对该证据不予以质证。但是,依据本案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之下可以确认,深圳圳通公司请求长江房地产公司支付本案的工程款时已经成就该条件。据此,惠东国际新城二期上诉人长江房地公司上诉认为,深圳圳通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条件不成就,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此外,经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30日,深圳圳通工程公司向被告长江房地产公司递交结算申请报告,报告显示并附分项工程验收报告、结算对账单、已完成审核的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结算书。同年8月7日,双方当事人签署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同年8月18日,被告长江房地产公司经造价工程师、造价主管工程师、项目经理、甲方法人(代表)签字后,在《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上盖章确认。该协议清单上载: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3064500元,已付工程款为1100000元,保修款为153225元,应付余款为1811275元。之后,长江房地产公司又支付了800000元工程款,剩余1011275元未付。依据上述事实,上诉人长江房地公司对本案的工程价款已经进行了确认,并且以其支付的行为表示同意履行工程款的债务。诉讼期间,长江房地公司又以本案的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进行抗辩,长江房地产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15736元,由上诉人惠东县长江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寇 倩审 判 员 黄宇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晓娜书 记 员 彭科梅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