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云海与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大镜沟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海,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大镜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564号原告:王云海,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浑江区通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大镜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林玉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廷,白山市浑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云海诉被告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大镜沟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浑江区红土崖镇大镜沟村二社村民。199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在杨木斜子沟里封沟养殖蛤蟆及进行其他立体开发。还约定乙方(原告)按着甲方(被告)的规划,第一年把原有4个孵化池修好,在此基础上新推4个孵化池,拦住沟内小河推成一个越冬池。一年内投入卵团500-1000团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修好2个孵化池,推9个孵化池,一个越冬池和一个养鱼池,盖一个看护房,购买了卵团。原告雇人看护共花费47961元。三年之后这些投入才能见效,可获纯利润达12万元。一年后合同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续签合同,被告不续签,而且不顾原告的合法权益将原告承包的蛤蟆沟重新发包给乡沙石土管理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承包权益,使原告三年内经济损失达16万余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2016年11月7日,原告依法将此事反映到浑江区红土崖镇政府,要求处理此事,2017年1月17日,红土崖镇政府作出浑红发(2017)17号《关于王云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原告不服,于2017年1月23日向浑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查,浑江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申请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对原告的复查申请不予受理,要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错误。原告最开始于1991年10月20日就开始承包杨木斜沟养殖蛤蟆,由于当时历史环境,双方没有约定具体承包期限。原告在经营到1995年1月1日时,重新与答辩人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期至1995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承包期内投入的各种费用一律由原告自行负责,同时约定如对木材看管不好导致木材丢失,答辩人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在原告承包期间,林木发生过丢失情况,到期后,原告收回该沟,重新发包,不是原告称只承包一年这种情况。二、从1996年1月1日起至1996年5月1日答辩人重新发包期间,原告没有到答辩人处要求继续承包此沟,在1996年5月1日答辩人将沟发包给大镜沟乡砂石土管站。1996年12月,大镜沟乡砂石土管站将此沟转包给白山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院,承包期为二十年,白山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院一直承包并发展经营至今。三、从1996年1月开始至2016年11月7日,已达二十年。这期间原告一直没有向村委会、镇政府及其他相关单位主张过此事,因此原告此次起诉早已过诉讼时效。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无事实依据,原告经营蛤蟆沟4年有余,即使对此沟有所投入,也应有所收益。结合合同来看,答辩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因此不应承担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20日,王云海与原浑江市大镜沟乡大镜沟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大镜沟村(以下简称甲方)与王云海(以下简称乙方)共同协议,为保证双方的合法权宜,现签订杨木虾沟养哈什蟆,合同如下:大镜沟村将杨木虾沟承包给二社社员王云海同志看管养哈什蟆,经双方协议如下。一、大镜沟村(甲方)不负责任何费用和税收。二、甲方要求乙方看管好沟里所林地、土地、树木不受损坏。三、乙方在开发时,不得侵占耕地、林地。四、乙方在沟里只养什蟆,不得搞其它项目。五、乙方每年向甲方上交管理费200元,贰佰元正。六、乙方有权对承包沟的管护。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上交法律事务所一份,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1995年时,王云海与原浑江市大镜沟乡大镜沟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经大镜沟村和王云海双方共同协商,在杨木斜沟门——沟里,封沟养殖蛤蚂及进行其它立体开发,大镜沟村为甲方,王云海为乙方。具体事宜如下:一、甲方有权检查合同执行情况、并按合同条件,对乙方进行监督和指导。二、乙方在承包期内,进行并蛤蚂和其它养殖的同时,要地村社人工林看管好,对偷伐木材的犯罪分子及时举报,如对木材看管不好,导致木材丢失,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三、乙方按着甲方的规划,第一年把原有的两个孵化池修好,在此基础上,新推四个孵化池,拦住沟内的小河推成一个越冬池,一年内投入卵团伍佰——壹仟团。四、乙方在封沟区域内,要作好维护道路,防火期间作好护林防火等工作。五、乙方向甲方上交承包款500元,在签合同的同时,将承包款一次交齐,乙方在承包期内,投入的设备、物资、费用和税收等,一律由自己负责。六、此承包合同期满后,看合同执行情况,如再进行承包,优先考虑原承包者,原乙方不再承包,所投设备等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七、此合同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到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效期一年。八、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都要严格按合同执行,如有违约,要负法律责任”。合同履行到期后未再续签。1996年5月20日,浑江市大镜沟乡大镜沟村民委员会与大镜沟乡砂石土管站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根据乡党委、政府的经济发展战略,合理开发利用‘五荒’资源,大镜沟村二社(甲方)将本社范围内的杨木斜沟承包给乡砂石土管站(乙方)开发治理,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一、甲方将杨木斜沟流域面积(以分水岭为界)内的荒沟资源,以承包方式转交给乙方使用。二、流域内的耕地由乙方负担农业税,统筹提留款。三、乙方有责任管护好流域内的林木、森林防火及土地资源。无村、社领导意见,乙方有权制止任何人进行采伐。四、乙方在流域内进行开发治理,必须按乡政府的统一规划进行。五、在不违反政策的前提下,乙方可允许甲方进行打烧柴。六、承包期10年,自1996年5月1日起至2006年止。七、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乡政府一份”。此合同已履行期满。1996年12月,大镜沟乡政府(甲方)与白山市水电勘测设计处签订了一份《关于白山市水电勘测设计处承包租赁大镜沟乡二社杨木斜沟综合开发经营协议书》,协议期间从1997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此合同已履行期满。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7日下发浑红发(2017)17号文件《关于王云海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就王云海反映的大镜沟村大镜沟乡政府和白山市水电勘测设计处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问题作出答复。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合同书》、《关于白山市水电勘测设计处承包租赁大镜沟乡二社杨木斜沟综合开发经营协议书》、《关于王云海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在1995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再续签。无证据证实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并因该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损失是多少以及违反后合同义务,故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其诉请不予支持。从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应知权利被侵害时起至其向信访部门主张权利时止,已超法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云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恩鹏审 判 员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志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清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