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4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杜荣堂与娄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荣堂,娄立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4528号原告:杜荣堂,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波,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立新,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A座801/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61295245X。主要负责人:王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权,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杜荣堂与被告娄立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天津滨海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荣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波、被告娄立新、被告太平保险天津滨海新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权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荣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下列损失,要求太平保险天津滨海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娄立新承担:医疗费19770.94元,误工费25968元(天津市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日均108.2元计算240天)、护理费9738元(依计算误工费相同的方式计算9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住院34天,每天100元)、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50元)、鉴定费1500元,共65876.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被告娄立新驾驶小轿车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娄立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告娄立新除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3400元外,没有其他意见。被告太平保险天津滨海新区支公司辩称,娄立新驾驶的车辆仅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50元为非医疗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90天发生的费用;同意按34天计算护理费;认可交通费200元;同意按住院34天,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21时10分许,被告娄立新驾驶车牌为津K×××××小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塘汉路交口西侧时,适值行人原告杜荣堂推行自行车沿新北路由西向东行驶,娄立新车辆前部与杜荣堂车辆后部发生接触,造成杜荣堂摔倒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娄立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荣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杜荣堂被送至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6年6月23日至7月27日)。住院诊断:右距骨骨折;左距后三角骨骨折;头外伤,头皮血肿;皮擦伤;右眼钝挫伤;右眼眼眶骨折。出院后,门诊治疗二次。期间支付医疗费共19620.94元(含娄立新垫付的2000元)。2017年3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评定。同年4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杜荣堂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尚提供了购买膏药,载明金额为150元,购买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的收款收据。原告出生于1968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依法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应予确认。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娄立新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太平保险天津滨海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基于该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由侵权人娄立新依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620.9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至7月27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在未提供医嘱的情形下,所主张的2016年7月12日尚在住院治疗期间自行购买药品发生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娄立新提出其曾为原告垫付3400元,原告认可收取现金2000元。若娄立新认为其垫付的款项,依所负事故责任已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可另行解决。相关鉴定机构已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评定,原告据此鉴定意见主张该三项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太平保险天津滨海新区支公司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二次治疗的事实,同意赔偿交通费200元,应予确认。原告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相关事项予以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依法应认定为合理损失,应予确认。综上,原告杜荣堂主张的全部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9620.94元、误工费25968元、护理费973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64926.94元。上述赔偿费用中,医疗费19620.94元中的10000元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获赔;误工费25968元、护理费9738元、交通费200元,共35906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中足额赔偿,共计获赔45906元;医疗费总额中的不足部分9620.94元(19620.94-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19020.94元,由被告娄立新赔偿其中的80%,即19020.94×80%=15216.75元,减除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赔偿1321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荣堂共计45906元;二、被告娄立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杜荣堂13216.75元;三、驳回原告杜荣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娄立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杜荣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唐宝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门小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