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范海钦与胡新怀、方书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海钦,胡新怀,方书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1445号原告范海钦,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新怀,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方书乾,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范海钦诉被告胡新怀、方书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海钦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新怀、方书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胡新怀向原告范海钦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方书乾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后被告胡新怀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借故推托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胡新怀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方书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新怀、方书乾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11月19日被告胡新怀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人证言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2分以及被告方书乾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和原告向二被告讨要借款的事实。被告胡新怀、方书乾未到庭、未质证。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原告范海钦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19日被告胡新怀向原告范海钦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方书乾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胡新怀在该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13年11月18日后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借故推托不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方式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新怀向原告范海钦借款100000元,有借据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新怀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书乾就该借款为原告提供了担保,因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海钦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新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海钦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方书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胡新怀、方书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勇人民陪审员 弋长河人民陪审员 吴大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明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