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12民初3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3808许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3808号原告:许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银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8387538235。负责人:曹星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嘉伟,男,系公司员工。原告许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州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新、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车辆拆解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7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5120元,保险期限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2016年2月19日曹玲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和其他设施的损坏,在事故中曹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在评估中车辆进行拆解,为此产生拆解费用,原告一直没有支付,2017年3月7日南通俊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再次索要拆解费用时,原告支付了该费用。为该费用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在该起事故中的损失在之前的诉讼中已获得赔偿,拆解费属于车辆损失的一部分,车辆已推定全损,被告已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3278号民事判决及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发票注明是维修费,维修费属于车辆损失范围,因车辆已推定全损,故该费用已经包含在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27日,原告为号牌苏F×××××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5120元,保险期限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案外人2016年2月19日曹玲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及道路、公共设施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由曹玲负事故全部责任。为保险赔偿问题,原告曾于2016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赔偿车辆损失67171.7元、施救费1100元以及路产损失250元、市政公用设施损失463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公估公司评估后认为案涉车辆的修理费用为77000元。本院经计算折旧,认定涉案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66636.7元。遂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苏0612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之外的保险理赔款5900元及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66636.7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54662.4元,变更了本院(2016)苏0612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54662.4元。另查明,案涉车辆由南通俊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拆解,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了拆解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许军与被告人保通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就本案而言,为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对车辆的拆解为评估所必须,是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军支付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一并返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海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