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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董某,赵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184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董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付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赵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冮雪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董某、赵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11月18日17时许,张某某驾驶辽MXXH**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大线10公里800米处,与相对方向董某驾驶的辽EXXX**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张鹏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鹏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创伤性肠系膜血管损伤、肋骨骨折等,支出医疗费25308.69元。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308.69元、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护理费2746.44元(101.72元/天×27天)、误工费8180.26元(39.14元/天×209天)、伤残赔偿金79576.20元(12057元/年×20年×33%)、精神抚慰金11936.43元(12057元/年×3年×33%)、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张福仁生活费38065.17元(8873元/年×13年×33%)、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张丽侠生活费49777.53元(8873元/年×17年×33%)、被抚养人原告张某某女儿张钰涵生活费13176.41元(8873元/年×9年×33%÷2人)、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30567.1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告另行主张权利。诉讼中撤回对被告董某、赵某某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EXXX**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公司仅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需提供被抚养人户籍信息、其父母的扶养费诉求需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及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或村委会)提供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原告对于此项费用计算错误。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病历、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需提供鉴定所资质证明。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鹏无责任。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创伤性肠系膜血管损伤、肋骨骨折等,支出医疗费25308.69元。3、张福仁、张丽侠、张钰涵户口本复印件、昌图县大洼镇杨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用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张某某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800元。5、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胰腺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肠系膜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董某具有驾驶资格,董某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本溪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赵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应予采纳。但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残鉴定情况,交通费酌定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11月18日17时许,张某某驾驶辽MXXH**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大线10公里800米处,与相对方向董某驾驶的辽EXXX**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张鹏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鹏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创伤性肠系膜血管损伤、肋骨骨折等,支出医疗费25308.69元。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胰腺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肠系膜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308.69元、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护理费2746.44元(101.72元/天×27天)、误工费8180.26元(39.14元/天×209天)、伤残赔偿金79576.20元(12057元/年×20年×33%)、精神抚慰金11936.43元(12057元/年×3年×33%)、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张福仁生活费38065.17元(8873元/年×13年×33%)、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张丽侠生活费49777.53元(8873元/年×17年×33%)、被抚养人原告张某某女儿张钰涵生活费13176.41元(8873元/年×9年×33%÷2人)、交通费500元,合计229672.13元。另查,董某驾驶的辽E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董某、赵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告可另行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董某、赵某某的起诉是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张福仁生活费、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张丽侠生活费、被抚养人原告张某某女儿张钰涵生活费及交通费110000元;以上总计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如果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3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冮雪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