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4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吴要奇、吴胜克等与王雅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要奇,吴胜克,吴素鹤,王雅景,王自杰,赵志锋,许昌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4846号原告吴要奇,男,生于1956年11月12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吴胜克,男,生于1989年3月17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吴素鹤,女,生于1982年8月28日,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创,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雅景,男,生于1984年11月25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王自杰,男,生于1967年11月25日,汉族,住禹州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凯,男,生于1989年7月26日,住郑州市。被告赵志锋,男,生于1991年12月24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義,男,生于1966年4月3日,住禹州市。被告许昌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伟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宪法,该公司员工原告吴要奇、吴胜克、吴素鹤诉被告王雅景、王自杰、赵志锋、许昌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要奇、吴胜克、吴素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创,被告王雅景、王自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凯,被告赵志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義,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宪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要奇、吴胜克、吴素鹤诉称,2016年7月31日21时46分,被告赵志锋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大道与行政北路交叉口路段,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柳雪娇相撞,将柳雪娇撞至道路西侧,后被由北向南王雅景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柳雪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雅景驾车逃逸。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6]第08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雅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志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柳雪娇无责任。另了解,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王自杰名下并在被告人寿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28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雅景辩称,我方车辆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王雅景已受刑事处罚,原告没有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要求,故不应再支持。被告王自杰辩称,被告作为车主尽到了车辆维护义务、按时车检、正常购买保险,被告王雅景有驾驶资格,也没有酒驾等,故车主没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还保全了事故车辆。被告赵志锋辩称,他除了歉意没什么说的,他的车入的也有保险。被告许昌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事故中的两辆车都在我公司入有保险,请法院核实该两辆车的驾驶证及行车证是否合法,被告王雅景肇事后逃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王雅景已受刑事处罚,精神抚慰金不应再支持,原告诉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吴要奇、吴胜克、吴素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的事实,事故发生在禹州市内,间接证明受害人在市内居住;3、死亡火化证明一份、急救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柳雪娇抢救无效死亡;4、证明三份,证明柳雪娇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1年。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证据1户口显示为农村户籍,证据2事故认定书显示王雅景逃逸,证据3没有注销证明,没有死亡原因认定报告,证据4只有寨子社区证明,没有居住房屋的房东出具的证明,对董庄村的证明有异议,其不能证明误工情况,饭店的证明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出具人的签字,没有劳动合同或者工资表。被告王雅景、王自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显示为农村户籍,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对董庄村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持续在同一地点工作生活,寨子社区证明没有明确的居住地,没有暂住证,饭店出具的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证人证言。被告赵志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人寿公司的意见。被告许昌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缺席无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雅景、王自杰、赵志锋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人寿公司向本院提供两份保单抄件,证明两辆车的投保情况。原告吴要奇、吴胜克、吴素鹤及被告王雅景、王自杰、赵志锋对被告人寿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寨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形式合法,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范坡镇董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禹州市楚湘楚情私房菜馆出具的证明,虽没有证明人签字,但加盖有公章,且与寨子居委会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31日21时46分,被告赵志锋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大道与行政北路交叉口路段,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柳雪娇相撞,将柳雪娇撞至道路西侧,后被由北向南王雅景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柳雪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的发生,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6]第08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雅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志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柳雪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柳雪娇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雅景所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自杰,在被告人寿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0日24时止。被告赵志锋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志锋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大道与行政北路交叉口路段,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柳雪娇相撞,将柳雪娇撞至道路西侧,后被由北向南王雅景驾驶的所有人为王自杰的豫K-×××××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柳雪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6]第08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雅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志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柳雪娇无责任,程序合法,其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被告王雅景、赵志锋驾驶车辆造成柳雪娇死亡的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被告王雅景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有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就该免责事项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本院对被告人寿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本案原告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44658.4(27232.92×20),丧葬费22960(45920÷12×6);共计567618.4元,因被告王雅景已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公司应在豫K-×××××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被告王雅景承担60%,被告赵志锋承担40%予以赔付,即被告王雅景承担损失208571.04元,被告赵志锋承担损失139047.36元。被告王雅景承担部分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0元,超出部分108571.04元,由被告王雅景支付给原告,被告赵志锋承担部分,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要奇、吴胜克、吴素鹤损失459047.36元。二、限被告王雅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8571.04元;三、驳回原告吴要奇、吴胜克、吴素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76元,保全费1210元,共计10686元,由被告王雅景承担6412元,被告赵志锋承担4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应林审 判 员 :张建国代理审判员 : 李 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小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