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4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谢仙、陈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谢仙,陈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4850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2幢1605室。法定代表人:杜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鸣,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张谢仙,女,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被告:陈平,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睿公司)诉被告张谢仙、陈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张谢仙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款95120.88元;2.被告张谢仙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垫付款的日利率万分之六,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为6727.85元);3.被告陈平对被告张谢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谢仙、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8日,原告凝睿公司(甲方)与被告张谢仙(乙方)、陈平(丁方)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汽车,委托甲方代办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乙方为尽快提车,在银行贷款发放前请求甲方垫付车款,甲方同意垫资并为乙方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丁方作为乙方的配偶系乙方按揭贷款之共同债务人。乙方为尽快提车,在银行贷款发放前请求甲方垫资人民币110000元。丁方作为乙方申请银行购车贷款共同债务人,对乙方的按揭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乙方未能及时还款导致甲方垫付的,甲方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甲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2015年3月13日,被告张谢仙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谢仙为购买车辆向工行艮山支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119705元,还款期数为36期,手续费11371.9元。被告张谢仙以所购车辆向工行艮山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工行艮山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张谢仙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为其垫付26041.7元,于2016年12月23日垫付19799.92元,于2017年5月8日垫付49279.26元。本院认为,凝睿公司与张谢仙、陈平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张谢仙垫付车款后,依法有权向其追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垫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垫付金额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平作为被告张谢仙的配偶,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故原告凝睿公司要求被告陈平对被告张谢仙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谢仙、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95120.88元及利息(利息自垫付之日第二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为6670.78元,此后以95120.88元为本金,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69元,由被告张谢仙、陈平负担。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谢仙、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丁观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