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25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田德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德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刑初141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德祥,男,1986年6月14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瓮安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25日被瓮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9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德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德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田德祥在瓮安县猴场镇草塘社区新川希望中学门口的公路上贩卖毒品给黎某时,被瓮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二包,净重0.28克。经鉴定,查获的二包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德祥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是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田德祥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德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田德祥在瓮安县猴场镇草塘社区新川希望中学门口的公路上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二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黎某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海洛因疑似物二包(净重0.28克)、白色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查获的二包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田德祥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德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德祥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德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德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28克、白色viv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汤胜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