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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3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延伟与依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伟,依兰县公安局,张玉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123行初4号原告李延伟,男,1994年7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31994********),汉族,原依兰农垦派出所协勤警,现住依兰农垦社区B区2委10号楼4单元501室。委托代理人陈德福,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来保,男,1982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021982********),满族,个体户,住依兰县三道岗镇。被告依兰县公安局。所在地址依兰县依兰镇健康街***号。法定代表人瞿卫中,局长。委托代理人聂万春,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曲绪祥,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依兰县公安局法制科教导员,现住依兰县依兰镇健康街。第三人张玉霞,女,194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兰县江湾镇江湾村江湾屯。身份证号码,2308231944********。委托代理人王世海,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兰县江湾镇江湾村江湾屯。原告李延伟不服被告依兰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依公(江湾)行罚决字[2016]1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延伟及委托代理人陈德福,被告依兰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聂万春、曲绪祥,第三人张玉霞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依兰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了依公(江湾)行罚决字[2016]104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依兰县公安局江湾派出所在办理张玉霞被殴打一案时,违法嫌疑人李延伟提供虚假证言,影响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李延伟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依兰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案件来源;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6、李延伟询问笔录;7、张玉霞权利义务告知书;8、张玉霞询问笔录;9、王瑀琪询问笔录;10、舒东华询问笔录;11、郭晓伟询问笔录;12、荣玉柱询问笔录;13、闫珂成询问笔录;14、现场勘验笔录;15、现场平面图;16、伤情照片;17、张玉霞诊断书;18、张玉霞鉴定文书;19、张玉霞医疗门诊票据;20、张玉霞住院汇总清单。以上证据用以证实依兰县公安局对原告李延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李延伟诉称,一、该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时并没有通知原告家属;二、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并没有认定第三人的伤是原告所致,原告的证言并没有影响公安机关案件的办理。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依兰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依公(江湾)行罚决字[2016]104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延伟举示了视听资料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没有对第三人实施不法侵害,故没有做伪证的动机和必要。被告依兰县公安局辩称,依兰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依公(江湾)行罚决字[2016]104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延伟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玉霞述称,被告依兰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依公(江湾)行罚决字[2016]104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延伟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玉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反映公安机关办理张玉霞被殴打案件的过程,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依兰县公安局江湾派出所接到张玉霞报案称:2016年10月16日18时许,在依兰县江湾镇江湾村江湾屯张玉霞家,张玉霞的孙女王瑀琪和王的对象,还有一个20多岁的男子,欲将出车祸受伤的王瑀琪的父亲王世洋带走,张玉霞阻拦时被王瑀琪的对象用拳头打伤腰部,摔倒时头部磕到门框上,导致张玉霞心脏病发作。依兰县江湾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对张玉霞被殴打一案立案调查。原告李延伟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所作的三份询问笔录内容不一致。被告依兰县公安局认为原告李延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李延伟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本案中,被告对原告采取拘留措施后,并未通知原告家属,属程序违法。被告以原告作虚假证言,影响公安机关案件的办理为由给予原告行政处罚,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应该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依兰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依公(江湾)行罚决字[2016]1040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李平东人民陪审员  李帅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