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波诉被告韩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波,韩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558号原告王某波。被告韩某。原告王某波诉被告韩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0日13时许,在建昌县职业高中西侧路段,原告驾驶辽PF某号二轮摩托车带着女儿费红瑶与被告驾驶的辽PF某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及女儿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到建昌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韧带完全断开,三度脱位)、头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11953.97元。该起交通事故已经建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韩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女儿费红瑶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53.97元、误工费4603.30元、护理费2680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35537.27元的70%,即24876.09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中有答辩人不应承担的项目及款项,法院应依法予以排除。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的医疗费中包括医治与交通事故无关疾病的医药费,对于与事故无关的用药费用,答辩人不予赔偿;二、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三、护理费也应按农村户口的护理费标准每天40元进行计算;四、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五、因在原告病志中并没有需增加营养的医嘱记载,故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六、因二次手术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亦没有法医鉴定结论,故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因此,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八、车辆损失费应以实际发生,并按正规的增值税票据计算,否则,依法亦不应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的项目及款项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因此,请求法院按相关规定及标准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3时许,在建昌县职业高中西侧路段,原告驾驶辽PF某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辽PF某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及乘车人费红瑶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到建昌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头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擦伤、软组织挫伤”,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1953.97元(含住院前及出院后的两次检查费1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953.97元、误工费4603.30元、护理费2680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35537.27元的70%,即24876.09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被告韩某所有的辽PF某号二轮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任何险种。该起事故已经建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韩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诊断书,病志,医疗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驾驶辽PF某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辽PF某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负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可据交警部门所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且原告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可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请求,本院在参照原告误工费数额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请求数额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请求,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从实际情况出发,酌定支持1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请求,因在医嘱中对该项并未载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的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数额尚难确定,故本院不能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其并未进行伤残评定,故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亦无法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1953.97元(医疗费11853.97元+检查费100元)、误工费2728.96元(31126元÷365天×32天)、护理费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交通费160元,合计18482.93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波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8482.93元的70%,即12938.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由被告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