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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4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宝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虎,刘志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4085号原告:孙宝虎,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坚,男,1975���11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孙宝虎与被告刘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被告刘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自行车货款175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销售被告经销的喜德盛自行车,被告为原告供货。2017年3月10日,原告将12辆喜德盛自行车(价值17536元)退回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货单。上述退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请依法公断。被告刘志坚辩称,原告诉状中对被告的选择与事实不符,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中亦有诸多内容与事实不符。1、经销喜德盛自行车、向原告供货的不是被告,而是莱州市建新东街赵晓锋自行车店;2、涉案12辆自行车没有退给被告,而是退给了莱州市建新东街赵晓锋自行车店,被告只是奉赵晓锋之命具体办手续的人;3、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要退货款,谈不上“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而是向赵晓锋催要未果,遂将被告起诉至法院;4、被告不应是刘志坚,而应是莱州市建新东街赵晓锋自行车店,该店的经营者是赵晓锋,组织形式个人经营;5、涉案12辆喜德盛自行车不是2017年3月10日退回的,而是分2次退回,第一次退回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退回2辆,经手人是杨振;第二次退回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退回10辆,经手人是娄德莉,都退回到赵晓锋自行车店。综上,被告作为具体办手续的人被牵扯进本案无可厚非,但被列为被告不争取,请求法院责成原告纠正以上不实之词,恢复事实的本来���目。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开始,原告在莱州市沙河镇路旺经销喜德盛牌自行车。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5年开始,原、被告建立合作关系,由原告在莱州市沙河镇路旺经销被告供货的喜德盛自行车,双方未签订书面经销合同。2017年3月份,因为生意不景气,原告停止了经营,电话通知被告退货,被告当时同意了,然后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将12辆喜得盛山地自行车送至被告位于莱州市实验中学附近的店中,当时是该店的店员收货,当天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入库单4张,退回的12辆自行车货款合计17563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载明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的入库单4份。其中1份入库单载明:收路旺孙宝虎退回XDS自行车共计12辆,价值17536(壹万柒仟伍佰叁拾陆元),收货人:刘志坚2017.3.10。另外3份入库单分别载明了所退回12辆自行车的型号、数量、单价。原告据以证明2017年3月10日,原告将涉案12辆自行车退给被告的事实。2、载明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的出库单1份、2015年6月6日的出库单2份。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的入库单载明“收路旺货款5000元,刘志坚收50002/16”;时间为2015年6月6日的出库单右上角载明“7/8收现金8000元刘志坚”。原告称货款都是向被告支付,据以证明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3、载明时间为2016年7月24日的出库单1份、2015年7月29日的入库单1张。出库单载明退CX370,-1700元,原告称在当期的货款中扣除了该1700元;入库单载明“退卡琳娜1辆1390(元)”,原告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可无条件退货的交易习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被告主张,1、自己经营比德文电动自行车销售,与莱州市建新东街赵晓锋自行车店(以下简称“赵晓锋自行车店”)业主赵晓锋是同学,因赵晓锋在事业单位上班,没有时间发货、接货,而被告白天有时间,有送货车,因此,自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帮助赵晓锋接送货物,代收货款,赵晓锋自行车店不是被告实际经营、负责,被告仅是接、送货物、代收货款。2、莱州市教育路小区北门北莱州市卫生局十字路口向西100米路北原农科所的沿街房底楼即为喜得盛自行车店原门头店,该店所在的那条街就是建新东街,该店工商登记的名称为莱州市建新东街赵晓锋自行车店,该店于2015年10月份搬至莱州市实验中学北门附近;3、涉案12辆自行车退回的过程为: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说:“生意难做,要到越南打工,剩余的自行车怎么办?”,被告给原告出主意,让原告找���晓锋,让他将处理不了的自行车拉到赵晓锋店里代卖,然后原告分2次送回12辆自行车,期间原告与赵晓锋怎么谈的不清楚,赵晓锋店的店长娄德莉、店员杨振形成了入库单,原告从未打电话问被告催要车款;原告共计给被告打了3次电话,第一次时间是2017年4月份,原告问赵晓锋不接电话,他干什么去了,被告说赵晓锋经常去济南看病,有时候晚上回喜得盛店打牌,可以晚上去找他;第二次是2017年4月底,原告打电话问“赵晓锋是否将我拉入黑名单了,他家在什么地方?”,被告回答“赵晓锋家在府西街”,原告问“府西街哪个位置?”,被告回答“你去打听打听公路局哪个宿舍楼”;第三次是2017年6月份原告起诉前,原告到南阳河比德文电动车店找被告,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说回来谈谈车的事,被告回答“孙宝虎,你曾经3次在赵晓锋自行车店明确说,在这个店我只和赵晓锋一个人说话,一切事情与你们无关”,说完这句话后我们就谈不下去了;原告起诉被告,是因为他找赵晓锋找了2个月,原告到自行车店无数次,肯定是赵晓锋不接他电话,期间赵晓锋也不接被告的电话;2017年3月10日,被告在南阳河比德文专卖店接待了原告,期间赵晓锋打电话给被告说,“你给孙宝虎打一个总收条,标记上价格,便于卖车的时候知道进价,别卖赔了,车辆卖出后再算账”,被告是出于对整个过程了解并知道车辆已经进入了赵晓锋自行车店的情况下,给原告打了一个总收条,不至于以后死无对证,而不是一个欠款条。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赵晓锋自行车店营业执照1份;2、照片13张,被告称原告退回的12辆自行车,售出2辆,13张照片中,有9张拍摄的是尚存10辆的自行车照片,还有3张拍摄的原告所退回的自行车合格��照片,另外一张是莱州市建新东街赵晓锋自行车店外观照片;3、入库单3份,载明的时间分别为9月10日(被告称该单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2017年1月10日,被告称3张入库单是原告退回12辆自行车时形成的;4、销货清单2份,载明时间为2015年1月8日,被告称是赵晓锋自行车店向原告之前发货的手续,左上角签字人员李俊霖是该店店员,被告称该销货清单载有涉案12辆自行车的部分,用于证明原告是从赵晓锋自行车店取得的货物;5、出库单6份,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2月4日、8日、18日、3月12日、13日,被告称,2017年2月4日、3月13日2份出库单系赵晓锋自行车店卖出的涉案12辆自行车中的2辆自行车的销售手续,该2份出库单分别有娄德莉和杨振填写内容,其他4份出库单用于证明赵晓锋自行车店日常销售货款都是赵晓锋收款;6、被告称其与赵晓锋于2017年7月24日的手机通话录音���用于证明当时与原告协商的是待退回车辆卖完后再向原告付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不能确定是原告退回的12辆自行车;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单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对证据6,表示不能确定是被告与赵晓锋的通话,录音中通话双方称该12辆自行车系代卖亦与事实不符,实际原告是退给被告,被告也同意并接收了。被告对其主张的受赵晓锋自行车店业主赵晓锋委托,帮忙代为接送货物、收取货款,代向原告出具退货收条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亦未提供赵晓锋、娄德莉和杨振的当庭证言证实自己的相关主张。被告还主张,原告退货时,曾与赵晓锋协商,由赵晓锋自行车店代原告销售退回的12辆自行车,待售出后,由赵晓锋自行车店将销售款返还原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涉案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系原告退回的涉案12辆自行车货款是否应由被告负责返还,是否存在退货时原告委托代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做出裁判。双方对原告经销由被告经手供货的涉案自行车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己方是与被告建立的经销关系,退货给被告,应由被告返还相应货款,原告对此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出业务中被告收货、收款的事实,亦能反映出被告收取原告退回的涉案12辆自行车及相应价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抗辩主张,己方系受赵晓锋自行车店业主赵晓锋委托,帮忙代为接送货物、收取货款,代向原告出具退货收条,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还主张,原告退货时,曾与赵晓锋协商,由赵晓锋自行车店代原告销售退回的12辆自行车,待售出后,由赵晓锋自行车店将销售款返还原告,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退回的12辆自行车货款1753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坚返还原告孙宝虎所退回的12辆自行车货款175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刘志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树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