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30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部7楼骨科示教室,趁无人之机,盗得马某某放在该院示教室内的“马特仕”人工髋关节水泥假肢2个、“美敦力”颈椎融合器10件、上海“瑞邦”自固化磷酸钙人工骨5g一盒、“施乐辉”人工关节假肢9个、北京“爱康”���关节假体远端塞骨水泥真空搅拌套件1件、“施乐辉”ref高交联衬3个、“邦美”骨水泥40g一盒、“辛迪思”电池1节、zimmer、盟博电池各2节医疗器械及蓝色大嘴猴提包一个,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2205元。作案后,部分赃物变卖。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实际盗窃的财物数额与指控的数额不符。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部7楼骨科示教室,趁无人之机,盗得马某某放在该院示教室内的“马特仕”人工髋关节水泥假肢2个、“美敦力”颈椎融合��10件、上海“瑞邦”自固化磷酸钙人工骨5g一盒、“施乐辉”人工关节假肢9个、北京“爱康”髋关节假体远端塞骨水泥真空搅拌套件1件、“施乐辉”ref高交联衬3个、“邦美”骨水泥40g一盒、“辛迪思”电池1节、zimmer、盟博电池各2节医疗器械及蓝色大嘴猴提包一个,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2205元。作案后,部分赃物变卖。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7年3月30日15时10分许,被害人马某某将其公司的医疗器械放在兰大二院七楼示教室门口墙角处,准备给兰大二院用。次日8时左右,其去示教室取时发现东西不见了。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货发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物品及向被害人发还的事实。3、证人何俊艳、宋琪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的物品分别寄存于何俊艳、宋琪经营的小商店及体育彩票店的事实。4、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财物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12205元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后指认2017年3月3日实施盗窃的现场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部7楼骨科示教室并称其所盗医疗器械当时放置于该示教室内西北角地上。经何某某、宋某分别辨认,被告人李某某即是将被盗物品寄存于其经营的小商店及体育彩票店内的人。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犯罪现场即兰州市城关区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部7楼骨科示教室。7、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的情况。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其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刑律,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实际盗窃物品的数额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不符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琼代理审判员 孙晓娟人民陪审员 张文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士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