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特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福建省阳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市米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省阳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市米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特51号申请人:福建省阳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区东海街道东海湾中心二号楼1502室。法定代表人:邱小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燕燕,福建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华秀,福建泉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泉州市米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西园街道赖厝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赖明雄。申请人福建省阳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阳森公司)与被申请人泉州市米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米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阳森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泉州仲裁委员会[2017]泉仲字299号裁决书。理由为:申请人因工程需要向被申请人购买地坪漆及二甲苯稀释剂等化工材料,施工中发现地坪漆材料树脂固含量偏低,无粘结力附着力差,导致后期大量地坪漆脱层等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在仲裁时故意隐瞒了上述三无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的事实和证据,导致仲裁庭做出了不公正的裁决。米盾公司答辩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的地坪漆不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问���。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19日,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泉仲字299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福建省阳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泉州市米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4575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阳森公司以米盾公司在仲裁时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本院认为,申请人阳森公司主张被申请人米盾公司在仲裁时隐瞒了证据所指的是隐瞒双方在微信聊天提到的产品质量和数量不足问题。但阳森公司自己不到仲裁庭参与庭审,进行抗辩及提供证据,阳森公司所称的微信聊天记录资料完全可以自行向仲裁庭提交,且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产生影响案件裁决的效果,因此,不存在米盾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据此,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泉仲字299号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撤销裁决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申请人阳森公司申请撤销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泉仲字299号裁决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福建省阳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福建省阳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丰 兰审 判 员 郑泽阳代理审判员 吴钟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扬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第十四条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