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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韦肖南与梁月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肖南,梁月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382号原告:韦肖南,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人,现住南宁市武鸣区,被告:梁月嫦,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原告韦肖南与被告梁月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肖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月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肖南诉称:被告梁月嫦于2015年9月3日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3月3日将借款还清,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韦肖南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是适格主体;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梁月嫦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被告梁月嫦向原告韦肖南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本人梁月嫦身份证号码向韦肖南借款人民币壹万元人民币(10000元正),于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至还款”。被告梁月嫦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月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肖南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梁月嫦向原告韦肖南借款1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因被告梁月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是否已全部或部分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原告亦称被告未偿还,故根据举证规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月嫦返还原告韦肖南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月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同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人民陪审员  姚永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