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丁殿生与董贺权、贾建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殿生,董贺权,贾建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6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殿生,男,1970年8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突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贺权,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芬,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贾建国,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殿生因与被上诉人董贺权、贾建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6)内2224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殿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被上诉人董贺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芬、被上诉人贾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殿生与贾建国是战友关系,丁殿生与董贺权经贾建国介绍认识。2012年丁殿生与董贺权口头约定由丁殿生负责在突泉县丰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建设库房,面积为84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93,200.00元,董贺权当日预付给丁殿生13,200.00元。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2012年11月26日丁殿生与董贺权协商于2013年5月1日前付清工程款180,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内容为”欠据,承建库房面积840平方面×230元地址:突泉县丰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总价人民币壹拾玖万参仟贰佰元整,预付13,200元,欠余款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还款2013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人:董贺权(名字上有手印),贾建国(名字上有手印),2012.11.26”。董贺权偿还110,000.00元工程款后,拒绝继续偿还剩余工程款。丁殿生向法庭提交欠据原件一枚,证明董贺权、贾建国尚欠70,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董贺权、贾建国对欠据原件的真实性及尚欠70,000.00元工程款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董贺权提出该欠据可以证明丁殿生是与突泉县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丁殿生予以否认。董贺权向法庭提交突泉县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枚,证明董贺权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董贺权与丁殿生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代表企业的行为。丁殿生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董贺权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被告董贺权为突泉县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院予以确认。董贺权提交录音光盘一张,证明丁殿生内心承认是在为突泉县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干活。丁殿生工程质量不合格,董贺权提出过修复,丁殿生一直未予以修复。丁殿生认为录音当时属醉酒状态,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董贺权提交照片6张,证明丁殿生工程质量不合格。丁殿生认为该6张照片不能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在2012年该工程就已交工,已经过了保质期。贾建国提交突泉县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枚、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贾建国与董贺权不是合伙关系。丁殿生是在为突泉县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干活,丁殿生交付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且丁殿生至今不予以修复。本案董贺权、贾建国称丁殿生实际是与突泉县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董贺权虽为突泉县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丁殿生的行为是代表突泉县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且在拖欠丁殿生工程欠款的情况下,董贺权是以个人名义向丁殿生出据的欠据,故该院对董贺权、贾建国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丁殿生称董贺权、贾建国为合伙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董贺权、贾建国也予以否认,该院对此不予采信。董贺权、贾建国称丁殿生工程质量不合格,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质量问题,该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丁殿生要求董贺权给付工程欠款70,000.00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该院予以支持。丁殿生要求董贺权从2013年5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本案贾建国虽在欠据上签字,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欠款人或为保证人,故贾建国对工程欠款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董贺权给付丁殿生工程欠款70,000.00元,并从2013年5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贾建国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董贺权给付丁殿生工程欠款70,000.00元,并从2013年5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贾建国不承担给付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董贺权负担。宣判后,丁殿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10月,丁殿生承建董贺权、贾建国建库房的工程,工程造价为193200.00元,董贺权、贾建国给付了预付款13200.00元,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董贺权、贾建国于2012年11月26日为丁殿生出具了一枚金额为180,000.00元的欠据,并约定与2013年5月1日前付清,现董贺权、贾建国尚欠尾款70,000.00元欠款拒不给付;二、本案中,董贺权、贾建国在为丁殿生出具180,000.00元欠据时,明确表示此款由董贺权、贾建国共同偿还,丁殿生提交的180,000.00元的欠据足以证明该事实,贾建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清楚的知道欠款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称其是中间人显然是错误的,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中间人的事实。证明自己不是实际欠款人或为保证人的举证责任是在贾建国一方,不应由丁殿生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丁殿生在承建库房时,董贺权、贾建国确实是合伙关系,否则贾建国是不可能在欠据上签字画押的,即使董贺权、贾建国不是合伙关系,但董贺权、贾建国共同为丁殿生出具欠据的行为,证明了贾建国对该债务的自愿承担。综上所述,董贺权、贾建国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改判董贺权、贾建国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董贺权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贾建国同意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经过与二审认定的事实经过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贺权、贾建国为上诉人丁殿生出具欠据一枚,上面有董贺权、贾建国的签名捺印。该欠据系董贺权、贾建国欠丁殿生工程欠款的直接证据。贾建国主张基于同学和战友的关系,以见证人身份在欠条上欠字并非欠款人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事实依据。董贺权、贾建国应共同给付丁殿生余欠工程款70,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经过清楚,但判决贾建国不承担给付责任有误,应予纠正,丁殿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突泉县人民法院(2016)内2224民初3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董贺权、贾建国共同给付余欠上诉人丁殿生工程款70,000.00元,并从2013年5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00元,由被上诉人董贺权、贾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靖荣审判员 高 岩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善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