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金黎明与管侯华、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黎明,管侯华,王燕,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901号原告:金黎明,男,1972年0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管侯华,男,1978年03月0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王燕,女,1979年0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侯华(系王燕之夫),男,1978年03月0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辉,男,1974年0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金黎明与被告管侯华、王燕、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黎明及被告管侯华、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管侯华、王燕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06月05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2.请求判决刘辉对管侯华、王燕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07月24日,管侯华、王燕因投资需要资金向金黎明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刘辉为借款担保人,有借条为凭;经追索,管侯华、王燕只按月利率3%付清2017年01月底前的借款利息。管侯华、王燕辩称:我俩属夫妻关系;于2012年07月24日共同出具借款150000元的借条给金黎明属实,但金黎明已事先扣除利息9000元,实际只收到借款141000元;事后,经借款中间人叶建华经手,已偿付借款100000元、并付清借款利息,现只欠金黎明借款50000元未予偿还。刘辉辩称:本人为管侯华、王燕向金黎明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愿意依法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管侯华、王燕系夫妻关系。2012年07月24日,管侯华、王燕因投资需要向金黎明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期,刘辉为借款担保人,有借条为凭;同日,金黎明事先扣除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共9000元后,经建设银行转款141000元(转款人金黎明;转款账号:62×××88)给管侯华(收款人管侯华;收款账号:62×××64)。事后,经金黎明追索,管侯华通过借款中介人叶建华经手,按约定利率付清2017年01月底前借款150000元的利息。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管侯华为证明其已偿付给金黎明借款100000元及借款利息的事实,提交19份银行转款凭单为证据;证明其分19次经银行转款153400元给叶建华的事实(转款人管侯华,转款账号:62×××26;收款人叶建华,收款账号:43×××44);金黎明质证认为:叶建华为双方借款中介人属实,经叶建华经手收回管侯华、王燕归还的借款利息亦属实,但是,管侯华与叶建华双方银行往来转款与其还款数额无关联,管侯华、王燕还款的具体数额,应以本人实际收取的数额为准;时至今日,只收到管侯华、王燕偿付的2017年01月底前的借款利息。本院分析认为:对管侯华提交其与叶建华银行往来的19份转款凭单,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南浦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尽管叶建华既是双方借款的中介人、又是还款的经手人,但管侯华与叶建华银行往来转款目的并不具有唯一性,即叶建华收取管侯华的银行款项与其经手归还管侯华、王燕的还款无必然的关联性;只有叶建华在收款后、并实际交付给金黎明,才能确认为管侯华、王燕的还款数额;现管侯华、王燕对其还款数额有异议,理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仅凭管侯华提交其与叶建华银行往来转款凭证用以证明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银行往来转款与金黎明实际收到还款数额无关联性,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管侯华、王燕抗辩主张称只欠借款50000元未还,因缺乏事实依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证据、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银行转款凭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金黎明与管侯华、王燕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属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内容真实,因此,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金黎明在交付借款时已事先扣除利息9000元,实际只交付141000元给管侯华、王燕,金黎明的行为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金黎明实际出借给管侯华、王燕的金额为141000元。现金黎明诉请管侯华、王燕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其中有部分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只依法确认还款金额为141000元;金黎明其他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黎明诉请管侯华、王燕应自2017年06月05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150000元的借款利息;本院考虑到金黎明于2017年06月05日提出诉讼的事实,可认定此时间为其主张权利之时,为此,对金黎明主张的计息期间可予以采纳。金黎明诉请按借款150000元计息,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计息基数为实际借款金额14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金黎明诉请按月利率3%计息,本院分析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只依法支持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金黎明以借款15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3%收取2012年07月24日至2017年01月底前借款利息的处理,本院认为,金黎明只有权依实际借款金额141000元为计息基数、并按月利率3%收取利息,其多收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管侯华、王燕依法有权利主张返还。金黎明诉请刘辉对管侯华、王燕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管侯华、王燕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金黎明的借款141000元及利息;二、计息办法:以借款141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7年06月0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至借款至还清时,利随本清;三、刘辉对上述管侯华、王燕应偿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金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金黎明负担50元,由管侯华、王燕、刘辉共同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炳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颖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