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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徐某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3刑初379号 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彬,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于XX省XX市,身份证号46000319921025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省XX市XX镇XX路XX号。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千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彬(手机号码1520309XXXX)接到周某民(手机号码1878900XXXX)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俗名“冰毒”)的电话,徐某彬同意,先约好交易地点在儋州市那大镇第二中学门口,后改到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大门对面的台阶处。不久,周某民赶到该台阶处,徐某彬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周某民,得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周某民逛到新市委广场树林处,被儋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1小包。2017年4月6日凌晨0时25分许,根据周某民的交代,儋州市公安局民警在那大镇文化中路四街附近将徐某彬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1小包、iphone5s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400元,其中iphone5s手机1部已随案移送本院、现金人民币400元暂存儋州市公安局账户。 经称量,周某民被扣押的1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7克,徐某彬被扣押的1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5克。 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2小包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代管款票据,证人周某民证言,琼公物鉴(理化)字[2017]779号《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彬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一次,净重1.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彬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彬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本院的iphone5s手机1部,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的人民币400元,其中200元属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儋州市公安局负责上缴国库;剩余200元可抵扣罚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从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的款项中抵扣200元,剩余48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本院的iphone5s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由儋州市公安局负责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马静 ptauxzaqar9scavxkl 案件唯一码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阮良 书记员邱子龙 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核:马静撰稿:阮良校对:邱子龙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7月31日印制 (共印25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