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阜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与安徽金谷麦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士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安徽金谷麦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2执异9号异议人(案外人):安徽士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倪士东,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阜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原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阜阳市。法定代表人:姚伟,该中心主任。被执行人:安徽金谷麦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阜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以下简称阜阳担保中心)与安徽金谷麦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麦芽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安徽士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东粮油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士东粮油公司称,其与金谷麦芽公司签订了租赁金谷麦芽公司包括厂房、机器设备、办公场所等一切设备和设施的合同,现合同未到期,依照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本院查明,阜阳担保中心与金谷麦芽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阜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查明金谷麦芽公司为向颍州区信用社借款,申请阜阳担保中心提供担保,阜阳担保中心要求金谷麦芽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金谷麦芽公司以其所有的原料筛选成套设备、浸泡成套设备、发芽成套设备、烘干成套设备、除根包装成套设备、空气压缩机、制冷成套设备、配电设备抵押,向阜阳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并于2012年11月28日办理了上述动产抵押登记。阜阳担保中心与金谷麦芽公司、刘伟、荣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阜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查明,2011年4月25日,金谷麦芽公司为向颍东农商行借款,申请阜阳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贷款授信额度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最高额为20000000元,保证期间三年。该合同还对追偿权、为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4月20日,阜阳担保中心与金谷麦芽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金谷麦芽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九路以南、经三路以东45404.2平方米的土地【土地证号:阜开国用(2010)第A11001**号】抵押,向阜阳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并于2011年4月26日办理了上述土地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阜开他项(2011)第0060号】。另查明,本案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阜阳担保中心的申请,依法对抵押物评估拍卖,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将涉案财产评估报告送达当事人,倪士东作为金谷麦芽公司的厂房租赁人在送达回证签字。2016年11月11日,本院分别作出(2016)皖12执49-1号、(2016)皖12执50-1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金谷麦芽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九路以南、经三路以东的土地使用权、厂房、机器设备进行拍卖。每次拍卖前,本院均将拍卖公告张贴在金谷麦芽公司大门醒目处。在2017年3月17日的拍卖会上,申请执行人阜阳担保中心以3313万元竞买成交,5月3日本院发出搬迁公告。按照士东粮油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载明,金谷麦芽公司(甲方)与士东粮油公司(乙方)2013年12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座落在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路816号,包括厂房、机器设备、办公场所等一切设备和设施。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止,租赁期暂定10年,每年租金50万元,第一年租赁费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士东粮油公司是否享有对抗执行的权利。本案中,金谷麦芽公司抵押在前,抵押权人阜阳担保中心办理了登记手续,士东粮油公司租赁合同在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阜阳担保中心既是抵押权人,又是买受人,其抵押权优先于案外人士东粮油公司的租赁权实现,士东粮油公司主张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请求对申请执行人阜阳担保中心不具有约束力,其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安徽士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姜 之 涛审判员 金 光审判员 邢 轶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江涛(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