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执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赵龙、王玉朋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龙,王玉朋,张倩,陈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定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定执字第233号申请执行人赵龙,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定州市北城区,证件号码132401197911060014。被执行人王玉朋,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执行人张倩,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被执行人陈光,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赵龙与王玉朋、张倩、陈光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定州市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1782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王玉朋、张倩、陈光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赵龙于2014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玉朋、张倩、陈光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王玉朋、张倩、陈光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赵龙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王玉朋、张倩、陈光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赵龙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康立强审判员 李 贤审判员 肖建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占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