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6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黄红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6刑初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红领,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布依族,文盲,农民,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因犯盗窃罪,于2116年12月15日被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谟县看守所。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红领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禹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红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黄红领窜至望谟县桑郎镇加油站宿舍实施盗窃,见加油站员工梅某的宿舍房间未关窗户,便用竹竿从窗户伸进宿舍内挑走被害人梅某放在椅子上的一条蓝色工作裤,裤包里有1061元的现金,黄红领在逃离现场时中被梅某发现,梅某随即喊同宿舍的同事黄某一起出门追黄红领,黄红领跑到桑郎镇加油站附近被梅某抓住裤子,梅某将黄红领所穿的一条短裤抓扯下来,黄红领挣脱后继续逃跑,黄红领到家后将盗窃得的裤子及现金放在其睡觉的枕头下。后民警到黄红领家中传唤其归案,黄红领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民警已将被盗的裤子及1061元八民币发还被害人梅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红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认为被告人黄红领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黄红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2.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黄红领有盗窃犯罪前科、有劣迹。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黄红领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红领未作辩解,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仅要求对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红领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员核实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红领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红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的量刑应在此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红领有盗窃犯罪前科、有劣迹,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红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红领犯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郝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