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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2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文光与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光,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148号原告李文光,男,1981年7月18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黄丹凤,长春市二道区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俊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宇,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董润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光诉被告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丹凤,被告金泽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宇,被告人保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马振余驾驶×××重型货车行驶至平康高速平康方向32公里处时,因前方发生事故依次静止等待通行时,被被告金泽物流司机于景刚驾驶×××重型货车因刹车失灵将原告及另外两台车辆撞倒,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及车上部分货物损坏。交通队责任认定被告金泽物流司机于景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及另两台车辆无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出现场时,双方根据实际情况,为避免损失扩大,让原告将车辆开往西安保险公司,由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及货物损失做出认定,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52161.6元。该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承保。发生事故时在承保期限内。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52161.6元,拖车费1500元,被告人保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泽物流赔偿。被告金泽物流辩称:对于原告所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向我方主张的52161.6元的赔偿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承运人或相应财产的所有人。因此,其主体不适格,此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人保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也就是本案被告金泽物流,其中交强险支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支付50万元,已经达到保险限额,应由本案金泽物流公司向本案原告直接支付。2、本案中第三者车辆共计五车受损,损失金额已经超过保险限额,如法院判决我公司进行保险赔偿,应给其他三者车辆保留相应份额,根据所有三者车辆损失数额的比例分配保险金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于景刚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沿平康高速康平方向32公里800米处时,由于刹车系统失灵,车辆是冲入右侧应急车道内,与其左侧行车道内因前方发生事故依次静止等待通行的马振余驾驶的车牌号为×××/吉CE6**的重型货车、李超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郜玉向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坏、所载商品车损坏而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于景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振余无责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文光,×××登记所有权人为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乙方)与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将车号为吉CE6**、车架号×××,机动车车辆挂靠到甲方名下,车辆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对该车没有所有权。×××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被告金泽物流的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在被告人保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被保险人为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2016年5月4日作出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该确认书记载:承保机构为被告人保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号牌号码×××号、核定损失金额52161.6元、责任限额为695000元。×××/吉CE6**于2014年12月18日发生施救费1500元。被告人保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金泽物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0242元。吉林省天泓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李文光与我公司系合作关系,为我公司拉货赚取运费。在2014年12月17日,李文光所有的×××号货车在发往西安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车上所托运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陆万贰仟陆佰陆拾柒点贰贰元(62667.22元),该款已由本公司按清单赔付给托运人。在与李文光结算运费时已扣除,情况属实。”另查:于景刚系被告金泽物流的员工,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被告金泽物流安排的工作。马振余系原告雇用的司机。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受损货物系装载于马振余驾驶的车牌号为×××/吉CE6**的重型货车上,其中×××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吉CE6**号挂车虽登记车主为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但原告提供了其与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挂靠协议,可以证实该车辆系由原告挂靠于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支配权仍归原告所有。且对于车上受损货物,原告提供了吉林省天泓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其作为承运人,已经将货物损失以运费进行了抵扣。综合以上证据,应认定原告具有主张案涉受损货物赔偿权利的主体资格。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人保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已在上述限额内进行了赔付。原告认可被告人保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并同意在此限额内不再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而由被告金泽物流赔偿,故人保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不需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及×××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关于被告人保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中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赔偿金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条款,从性质上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被告人保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相应条款部分并未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该条款作出提示,且被告人保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金泽物流对此亦不认可,故该免责条款对被告金泽物流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保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虽然已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进行了赔付,但仍应当在×××投保的商业三者险5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的损失,应由被告金泽物流进行赔偿。至于被告人保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主张被告金泽物流已经做出承诺放弃了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请求权的问题,其仅提供了承诺书的复印件且被告金泽物流对此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该承诺书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即使该承诺书为真实的,该承诺书中记载的也是针对×××号车辆保险事故理赔案,不能认定对于×××的第三者责任险也放弃主张理赔的权利。三、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0元有施救费票据在卷为证,且二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和保护。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52161.6元系由被告人保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委托勘察现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确定,被告金泽物流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不申请进行损失金额的鉴定,故本院对该损失金额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金泽物流赔偿原告3661.6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50000元;被告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366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卓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