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4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昆明韵达快运有限公司、张自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韵达快运有限公司,张自华,昆明金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4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韵达快运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青龙社区青龙村云岭鸡场旁**栋。法定代表人:陈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安波,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自华,男,汉族,1952年11月16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亮,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昆明金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中段昆明鑫东盟酒店设备用品市场内*栋*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罗志琼。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亮,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韵达快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自华、昆明金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明韵达快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安波,被上诉人张自华及昆明金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维、王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韵达快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反程序,认定事实错误。1、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应该参加本案诉讼。一审裁定准许原审原告撤回对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错误,一审不予准许上诉人申请追加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反程序规定。2、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各方通过合同约定承担债务的主体,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四方合作合同》条款约定从法律关系上看是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债务,原因是其与上诉人是共同借款人,只是在合同中地位不同;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的款项本息还清,未清偿部分是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使用。张自华、昆明金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自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2.由被告承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利息为878.22元、逾期罚息为453.7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方)、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昆明金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丁方(居间人)签订了《民间资金借贷、担保、居间四方合作合同》,约定被告因短期流动资金需要通过金信公司提供投融资平台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按月支付给原告,每月3号为付息日,节假日顺延,如逾期归还借款的,则逾期部分按照月利率计算1.5%并加收50%。此外,该合同约定“丙方自愿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丙方应在当前付息日当日代为支付;若乙方未按时足额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时,并非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现行代乙方承担偿还责任。丙方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该合同对其他内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有原被告、华威公司及金信公司的签字及签章。同日,原告与被告及金信公司另行签订了《借款协议》对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进行了确认。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华威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再次签订《民间资金借贷、担保、居间四方合作合同》,原被告之间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将上述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11月27日。此外,原告及尚志伟、高明兴等人就起诉被告的(2016)云0112民初字第581-596号共计16个案件申请诉讼保全,依法向一审法院交纳了申请保全费用4120元。另被告通过金信公司共计借款1960000元,其中包含向原告的借款110000元,现共计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223571.5元,尚未偿还借款本金为7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陈述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10000元。另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已经收到被告还款55000元,其主张的利息系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对此前的利息不再主张。对此,金信公司陈述原告已经收到了截止2015年12月1日前的利息。被告陈述其通过金信公司进行融资向包括本案原告等多人借款,还款直接支付金信公司,并由金信公司就具体出借人进行分配,因此其对于具体还款情况并不清楚,并认为本案借款实际的使用人是华威公司,本案借款应当由华威公司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此外,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陈述同意将保全申请费按件进行平均分配。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两次签订《民间资金借贷、担保、居间四方合作合同》、《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虽被告认为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华威公司,但当庭并不能就其这一主张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借款关系,被告应按期向原告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结合庭审核实的情况,被告仅向原告还款55000元,故被告仍应当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其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合同所作“如逾期归还借款的,则逾期部分按照月利率计算1.5%并加收50%罚息”的约定,实际是对于借款的逾期利息的约定,该约定超出了年利率24%,一审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已经于2015年11月27日届满,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原告仅主张自2015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故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欠款55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另本案中,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承担其因案件争议所支出的律师费、申请保全费、担保费等。为证明以上主张,庭审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请保全费发票及担保费发票,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陈述其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用、担保费,但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了律师费,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中亦未就双方产生纠纷后担保费如何承担进行约定,且律师费、担保费并非因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方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就申请保全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及李波、尚志伟、高明兴等人就起诉被告的(2016)云0112民初字第581-596号共计16个案件申请诉讼保全,依法向一审法院交纳了申请保全费用4120元,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当由本案的败诉方即被告韵达公司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陈述同意将申请保全费用就16个案件,按件平均分配,故一审法院根据该意见,认为被告应就该案承担申请保全费257.5元。判决:一、由被告昆明韵达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自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支付按年利率24%向原告张自华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被上诉人张自华以上诉人未清偿到期借款本息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其债权,上诉人对借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因在案证据《民间资金借贷、担保、居间四方合作合同》《借款协议》对上诉人、两被上诉人、案外人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明确被上诉人张自华为贷款人、上诉人为借款人、案外人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被上诉人昆明金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为居间人,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张自华撤回对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以及对上诉人追加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于法有据,上诉人称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参与诉讼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观点,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昆明韵达快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上诉人昆明韵达快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立红审判员 贾 音审判员 姚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段 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