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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曹正印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正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2128号原告:曹正印,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146号。负责人:宋占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兆军,公司员工。原告曹正印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正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9日20时许,张德良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六路路口西2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曹正印、王文龙相撞,造成曹正印、王文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张德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次交通事故驾驶员无证驾驶同时车辆行驶证已脱审,依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同意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并向被保险人行使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承担,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20时30分许,张德良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六路路口西2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行人原告曹正印、王文龙相撞,造成曹正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张德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正印无责任。原告伤后在临沂中德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门诊费1888.2元。住院期间由其原告李晓飞护理。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交工资流水、工作牌主张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8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6772.4元,护理费8386.2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元。另查明,张德良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德良系无证驾驶且驾车逃逸。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1888.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6772.4元,根据原告的工资流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190元,故误工费131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8386.2元,根据护理人员的户籍所在地,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578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309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096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正印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30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号:93700401001133888910403,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曹正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曹正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玲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荣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