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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5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静波与被告南京远浩船务有限公司、侍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静波,南京远浩船务有限公司,侍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1833号原告:胡静波,女,1987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本市建邺区。委托代理人:王斌,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权益分部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611679406。被告:南京远浩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89号联强大厦2302室。法定代表人:袁小青,南京远浩船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侍海,男,1970年4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本市鼓楼区。原告胡静波与被告南京远浩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浩公司)、侍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静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浩公司、侍海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静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给付的经济补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65000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入职远浩公司处从事船舶操作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2016年12月24日,远浩公司因经营困难,难以维持,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对原告解散,并与原告友好协商达成了由远浩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65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在此协议上侍海即远浩公司的股东之一作为担保人在此协议上签字。2016年12月27日,远浩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明确远浩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终止劳动关系。因远浩公司一直不予支付原告协议中所约定的经济补偿款及其他费用,故诉至法院。被告远浩公司、侍海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原系被告远浩公司的员工,双方签有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4日,原告与远浩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因公司经营困难,难以维持,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对员工解散,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远浩公司支付原告工资、经济补偿款和其他应付费用等合计65000元整;2、上述款项的具体支付,参照公司员工工资最终解决方案;3、原告同意即日起与远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协议书上有原告签名,甲方远浩公司处有侍海签名并加盖了远浩公司的公章。2016年12月27日,远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协议书签订后,远浩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2017年3月21日,原告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远浩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等65000元。当日,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无争议为由,作出宁建劳人仲不字[2017]第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协议书、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远浩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已协商解除,双方在协商解除的协议书中已就工资、经济补偿等费用达成一致,故原告与远浩公司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和远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侍海在甲方远浩公司处签名,该行为只能证明侍海是作为远浩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书,无法证明侍海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且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侍海愿意为远浩公司的上述债务进行担保,故原告要求侍海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远浩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远浩公司按协议书中确定的数额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等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远浩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胡静波65000元。二、驳回胡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300元,由南京远浩船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南京远浩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交至本院。公告费由南京远浩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胡静波,以抵冲其预付的公告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孙 卉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人民陪审员  季旭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