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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诉磐石市金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房地产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磐石市金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1531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张建龙,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由龙运,男。被告:磐石市金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诉被告磐石市金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房地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生、由龙运,被告磐石市金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杨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磐石市金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立即退还承租原告管理的坐落于磐石市河南街沈吉字第0393E号坐落的场地5000平方米;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付原告的租金145,833.33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以145,833.33元为基数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承租的磐石市河南街沈吉字第0393E号坐落的房屋和场地止,按95.89元/天向原告支付占用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日,办事处与金盾检测公司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坐落于磐石市河南街沈吉字第0393E号坐落的场地5000.00平方米租给被告经营汽车检测,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止,半年租金17500.00元,上打租。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我们已经明确不再续租,要求被告退还租用的房地产,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且不交租金。特别是中央军委要求军队停止一切对外有偿服务,包括停止一切对外租赁项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租用的房地产,可是被告仍不退还,故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磐石市金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检测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6年2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战区成立大会在北京召开,调整划设东部战区、南部战区、西部战区、北部战区、中部战区,原沈阳军区、北京军区、兰州军区、济南军区、南京军区、广州军区、成都军区番号撤销。所以沈阳军区番号已经撤销,被答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答辩人、被答辩人双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显失公平,同时被答辩人的做法有乘人之危之实。答辩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无奈签订该份合同,违反了民法的自愿原则,构成了民法上的胁迫;3、被答辩人违约在先,应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签订合同时磐石办事处领导口头答应可以租赁多年,为此答辨人投入大量资金,现要求解除合同属于违约在先,应赔偿答辩人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日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磐石市河南街(坐落号:沈吉字第0393E号)的场地50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用途:汽车检测;租赁期限: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此合同期间的租金人民币17,500.00元。租赁期届满后,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租,并要求被告交回租赁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回租赁物,亦未向原告交纳逾期租赁费,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原、被告双方就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2013年2月1日)无争议,被告已经履行了租金的交付义务。经本院审查,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自2013年2月2日至2017年4月3日期间的逾期租金为:145,833.33元。现原告提起诉讼,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以原告违约在先,投入资金较大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函)等主要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出租人把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在合同终止时完好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产生的纠纷。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期满,合同解除”的约定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并交付租赁物,且原告已经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但被告继续使用该租赁物,并拒绝交付,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故应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的租赁物。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仍占有使用原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可视为原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被告应按原租赁费的标准向原告交纳逾期租金。原告另主张的违约金及占用费一节,因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该合同即已解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的抗辩主张,因未能举证其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并未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本院无法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磐石市金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将租赁的场地5000平方米交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被告磐石市金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交纳逾期租金人民币145,833.33元;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00元,由被告磐石市金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贵玉审 判 员  徐勤玉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