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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3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志军与张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军,张先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474号原告:李志军,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被告:张先锋,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志军诉被告张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军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定两个月归还,因原告是农民工无钱,考虑到双方是战友关系,原告找别人借10万元给被告,借款是由别人转账给被告。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至今只偿还一万元的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两年半产生的利息7万元(按千分之二计算),共17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本案10万元借款由李志成的账户转至被告账户。被告张先锋答辩称:一、对原告诉求的10万元借款予以认可。但提请法院查明该项资金的来源和真实流动情况。原告诉称于2014年10月30日自第三方借款10万元并从第三方账户将该笔1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认可确实收到10万元,但不知是何人转账。为杜绝第三方以后从自己账户将10万元转至被告账户为由提起诉讼,也为了证实原告该笔资金来源的真实性,被告认为有必要第三方出庭并提供银行流水。二、原告诉求的7万元利息于法无据,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是多年战友关系,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曾提供多方帮助,原告借款给被告前说好该借款用于被告生意周转,如果有盈利则随意给点分红,如果没有赚钱则给回本金即可。因多方原因,被告经营的货物至今扣押在深圳检验检疫局,造成负债和无力偿还上述借款10万元。按照双方口头协议,借款完全出于友情,也没有签订需要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提出7万元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请法院驳回由被告承担7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三、此前被告已归还1万元,故实际应归还原告9万元。被告张先锋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战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其胞兄李志成的账户向被告转账10万元。原告陈述当时被告口头表示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后因被告没有按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才向原告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志军人民币拾万元整。”并将借款时间误写为2014年11月30日。2015年10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承诺借李志军人民币拾万元整,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如未归还,任由债权人处理。”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支付1万元。上述承诺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清偿上述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以欠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对借款10万元和此后被告已还款1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欠款总额10万元还款,认为其已支付的1万元应作利息;被告答辩对此表示异议,提出其已支付的1万元应作支付欠款本金。概括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应作还本还是付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原、被告此前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此,原告要求2015年12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1万元的还款,由于双方无法举证确认具体何时支付,故只能认定已支付1万元的事实。而对该1万元属于还本还是付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对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双方没有具体约定属支付何种性质的款项,故此,根据前款规定,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应先作抵充逾期付款利息后再偿还本金的办法处理。其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问题,鉴于被告向原告承诺借款1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如未归还,任由债权人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现原告的利息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截至原告提出起诉之日2016年5月15日止,被告逾期还款时间为17.5个月,应付利息为35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万元,被告仍欠原告诉前利息25000元。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先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志军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5000元,并以欠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判决规定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志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张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社安审 判 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何洁媛书 记 员  罗静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