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仲会与罗伟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仲会,罗伟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5民初2188号原告:吴仲会,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朝伦(吴仲会之夫),1968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罗伟,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吴仲会与被告罗伟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吴仲会于2017年7月31日以需收集证据重新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仲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仲会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仲会负担。审判员 梅廷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利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