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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泾县铁路工作办公室与安徽省中徽茶叶专业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县铁路工作办公室,安徽省中徽茶叶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3民初589号原告:泾县铁路工作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谢园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729562163426J。法定代表人:方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荣,该单位员工。被告:安徽省中徽茶叶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泾县蔡村镇爱民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9013375-5。法定代表��:汪时佳,该社理事长。原告泾县铁路工作办公室与被告安徽省中徽茶叶专业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原告泾县铁路工作办公室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泾县铁路工作办公室申请撤回对安徽省中徽茶叶专业合作社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泾县铁路工作办公室撤诉。案件受理费434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174.5元,由原告泾县铁路工作办公室负担。审 判 长  佘菊芳人民陪审员  许婷婷人民陪审员  肖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