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俊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陈汉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香,陈汉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1838号原告:王俊香,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海克维尔基因(北京)研究院保洁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王俊香之女),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人民政府职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芳,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汉有,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18号。负责人:郭德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青波,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香与被告陈汉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芳、被告陈汉友、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青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香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36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19773.79元,护理费162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8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41742.23元;2.判令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如还不足以赔偿,由被告陈汉友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7时许,原告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琉璃渠村口(以下简称“琉璃渠村口”)处,原告骑三轮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时被驾驶×××号小客车由南向西行驶的被告一陈汉友撞倒受伤。原告经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以下简称“京煤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骨折;2、骶骨骨折”。原告为此住院23天进行手术治疗,住院及出院后需人员陪护。原告因此承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该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门头沟交通队”)认定,被告一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号小客车在被告二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陈汉友为原告垫付的7200元住院医疗费用已从诉讼请求中扣除,该部分费用的票据包含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认可陈汉友亦为原告垫付529元门诊医疗费用,这部分票据不在原告手中。被告陈汉友辩称,对原告陈述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就诊经过、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7200元住院医疗费,这部分医疗费的票据在原告手里,我还为原告垫付了529元门诊医疗费,这部分费用的票据在我手里,上述费用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可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但不同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就诊经过、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理由如下: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方未给原告垫付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亦认可被告垫付了7200元住院医疗费及529元门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受伤前收入情况,误工期仅认可按照三期标准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88天;营养费认可90天,但50元/天的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认可90天,实际支出的1260元护理费用认可,原告主张其余为家属护理但未就家属护理损失提供证据,不认可1260元以外的护理费损失;伤残等级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交通费认可,金额由法院酌定;继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我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我方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7时,在琉璃渠村口处,陈汉友驾驶×××号小客车由南向西行驶,王俊香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造成陈汉友驾驶的×××号小客车右前侧与王俊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右侧相撞,×××号小客车部分损坏,三轮电动车右侧倒地,三轮电动车骑车人倒地受伤。经门头沟交通队认定,陈汉友就事故负全部责任,王俊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俊香由陈汉友驾车送往京煤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车祸伤”,当日转入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9日,共计23天,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腰1椎体骨折;其他诊断:骶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请按照出院带药医嘱服用,如有其它情况或病情发生时请在专科医生指导下用药;2.随访指导:(1)休息壹月,按时服药,腰托保护下下床活动。(2)一月后复诊,若有不适,随时就诊。(3)咨询和紧急情况联系电话:(科室电话)”。门诊医疗费用529元由陈汉友垫付。住院医疗费用共68568.44元,其中王俊香自行支付61368.44元,陈汉友为王俊香垫付7200元。王俊香自行支付护工护理费1260元(共7日)。本案审理过程中,王俊香申请就其伤残等级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5月25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俊香腰部损伤及后遗症情况,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符合十级伤残;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符合十级伤残”。王俊香自行支付鉴定费用2250元。×××号小客车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额度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俊香系北京市非农业家庭户别。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王俊香的误工期为188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王俊香主张的误工费损失。王俊香主张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产生误工损失19773.79元,为支持其主张,王俊香提交海克维尔基因(北京)研究院出具误工证明“兹有本单位员工王俊香(身份证号:×××)自2016年3月起在我单位任保洁员职务。月基本工资为2700元,餐补300元,通讯补助30元(餐补、通讯补助采用现金形式发放),月收入共计3030元。2016年11月17日,王俊香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休病假至2017年7月12日,此期间工资予以扣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工资损失为24832.06元,年终奖损失为300元,共计误工损失为25132.06元。特此证明单位劳资部门电话:010-6182****人事经办人员签字:赵威财务人员签字:杨田田办公地址:北京门头沟区水闸北路21号邮编:102300海克维尔基因(北京)研究院2017年6月13日”、王俊香工资损失表、关于王俊香工资收入的说明、退款证明、北京银行门头沟支行出具王俊香工资银行对账单、保洁员聘用协议加以证明,上述证明、说明、聘用协议均加盖海克维尔基因(北京)研究院公章。王俊香主张受伤前月均收入系3030元,误工损失应按照每月工作22.5天计算每日工资收入标准。陈汉友、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认可工资对账单的真实性,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王俊香的误工损失根据银行对账单代发项目显示应为每月2700元,故应按照月收入2700元计算王俊香的误工损失;因王俊香误工期不是整月,应按照每月30天计算日平均工资,不认可王俊香主张的按照22.5个工作日计算王俊香的日平均收入。陈汉友、人保北京市分公司不认可海克维尔基因(北京)研究院出具误工证明、王俊香工资损失表、关于王俊香工资收入的说明、退款证明、保洁员聘用协议,未说明理由且无相反证据提交,故本院对王俊香提交误工证明、王俊香工资损失表、关于王俊香工资收入的说明、退款证明、保洁员聘用协议予以采信,认定王俊香因交通事故受伤前月平均收入3030元,对于王俊香主张的年终奖300元,基于奖金性质并非必然取得的实际工资,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计算方式,王俊香按照每月22.5个工作日,每月收入3030元计算出工作日日平均工资,乘以自然日得出误工损失,计算方式有误,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2、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是否应负担本案鉴定费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主张鉴定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费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提交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加以证明。其中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约定责任免除包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六条第七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责任赔偿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陈汉友对保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中仅明确了诉讼费不予赔付,未明确规定鉴定费不予赔付,故不予认可。本案中,鉴定费系诉讼费用的一部分,故保险公司不应负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汉友就事故负全部责任,王俊香无责任。本案中,应由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陈汉友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为鼓励当事人积极救治被害人,对于陈汉友为王俊香垫付的相关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汉友认可人保北京市分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本院不持异议。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王俊香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1368.44元,经本院核算与票面金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经核算,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王俊香误工期为188日,结合王俊香事故前平均收入情况,认定为18988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1260元,与票面金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王俊香未就出院后家属护理提交证据,本院结合王俊香伤情、医嘱、当地护工工资标损失准酌定为9960元,护理费共计11220元;伤残赔偿金114550元经核算,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王俊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王俊香的伤残等级情况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依据其伤情、出行次数、住址到医院及鉴定地点距离等酌定为500元;王俊香主张的继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关于陈汉友为王俊香垫付的住院医疗费7200元及门诊医疗费529元,有票据为证,经本院核算,陈汉友主张未超出其提交票据的票面金额之和,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俊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18426.4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陈汉友医疗费7729元;三、驳回王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3元,由王俊香负担59元,由陈汉友负担24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250元,由陈汉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谭 浩王俊香1.医疗费:61368.44元(保险公司交强险10000元、三者险负担51368.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保险公司三者险负担)3.误工费:18988元(保险公司三者险负担;188×(3030÷30)=18988)4.营养费:4500元(保险公司三者险负担)5.护理费:11220元(保险公司三者险负担)6.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三者险负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交强险负担)8.伤残赔偿金:114550元(保险公司负担,交强险105000,三者险负担9550元)保险公司负担:218426.44元。陈汉友:1.医疗费(检查费亦属医疗费):7729元(保险公司三者险负担)保险公司负担共计:226155.44元鉴定费:2250元(陈汉友负担)-10--1--10--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