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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石悦玲与王晓琳、蓝慕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悦玲,王晓琳,蓝慕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02民初1282号原告:石悦玲,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凤金,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琳,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现住金城江区,被告:蓝慕蓉,女,2000年10月21日出生,瑶族,在读高中生,住址同上,上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悦玲诉被告王晓琳、蓝慕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凤金,被告王晓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蓝俊(已故)是同事关系,2014年12月31日,蓝俊找到原告说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用原告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原告将自己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50)暂时借给蓝俊使用,蓝俊当即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并承诺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的一切交易均由蓝俊承担,该卡一直借至2016年11月27日蓝俊病逝,原告到银行查询该卡的透支额度发现该卡当时已透支29562.98元。原告为不影响本人的金融信用,于2016年12月29日将上述透支额度29562.98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还清。原告认为该借款是被告王晓琳与蓝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晓琳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其次,被告蓝慕蓉是王晓琳和蓝俊的婚生女儿,系蓝俊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王晓琳、蓝慕蓉理应在继承蓝俊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王晓琳偿还原告已代蓝俊偿还的被告蓝俊透支消费的原告信用卡未还款项共计29562.98元;2、判令被告王晓琳、蓝慕蓉在蓝俊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相关证据以及我方的调查表明,原告的信用卡实际的持卡消费人不是蓝俊本人,而是案外人韦佳珍。因此原告所诉请的债务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悦玲与被告王晓琳的丈夫、被告蓝慕蓉的生父蓝俊(已故)是河池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的同事。2014年12月30日,蓝俊向原告石悦玲借得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石悦玲工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50,信用额度30000元。在本人使用期间发生的一切交易均由蓝俊负责,并保证不产生不良信用记录”。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河池分行营业部出具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反映,蓝俊在借到原告该信用卡之时,原告信用卡已经透支的额度为13180.44元。截止2016年11月27日蓝俊去世之日,该信用卡一共透支额度为24711.98元。2016年12月1日,该信用卡因“06/06期,汇总分期”的原因出借金额4851元。至此,该信用卡一共透支金额为29562.98元。蓝俊去世后,原告为了不致该卡产生不良信用记录,分别于2016年12月24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1月25日共计还款29563.98元。现该卡已被原告挂失处理。另查明,蓝俊生前向多人借得商业银行信用卡(到目前为此,已有多人以相似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通过在第三方进行刷卡消费等方式使用他人信用卡上的资金,被告王晓琳的信用卡也曾被其使用。上述法律事实,有借条、信用卡交易明细、记账本、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的信用卡是否是经蓝俊本人实际使用和消费;2、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在出借其信用卡之时,蓝俊已出具了借条确认收到原告的信用卡并承诺对该卡在借用期间的交易负责。且该信用卡具有密码功能,此功能可禁止他人非经授权而使用该信用卡。据此,可认定蓝俊在出具借条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至归还信用卡之日止对该信用卡的交易所产生的透支额度承担偿还责任。至于该信用卡在蓝俊去世后于2017年12月1日发生出借4851元的问题,根据该信用卡交易明细中显示为“06/06期,汇总分期”可以认定该交易为蓝俊生前使用该卡时设定的分期记录。因此该数额仍属于蓝俊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数额。另据蓝俊在借到原告信用卡之前该信用卡已经透支了13180.44元,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透支额度为蓝俊使用和消费,对于该透支额度,本院不予认定应由蓝俊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可认定蓝俊实际使用原告的信用卡所产生的透支额度应为29562.98元-13180.44元=16382.54元。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关于被告王晓琳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晓琳与蓝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生育有被告蓝慕蓉,现无证据表明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等情况。被告王晓琳辩称其夫妻双方有较高的固定工资收入,但根据被告自己提供的有关记账本表明,被告王晓琳本人也向蓝俊提供其信用卡给蓝俊使用。据此可推断被告王晓琳应当知道甚至支持蓝俊使用信用卡资金从事相关活动。综观以上事实,对于以上认定的蓝俊在使用原告信用卡期间所产生的透支额度16382.54元,被告王晓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此外,被告王晓琳、蓝慕蓉作为蓝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两被告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应当在继承蓝俊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晓琳偿还给原告石悦玲信用卡透支款16382.54元;二、由被告蓝慕蓉在继承蓝俊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石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元,减半收取27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8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悦玲承担受理费120元及保全费276元,由被告王晓琳承担受理费150元及保全费34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9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班晨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韦 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