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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许云涛与荣成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云涛,荣成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2405号原告:许云涛,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新,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颖,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06251426W),住所地荣成市崖西镇北崖西村。法定代表人:潘吉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哲,该公司职工。原告许云涛与被告荣成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云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新、被告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云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20000元及利息3724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原告购买被告的商铺,商铺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五洲太阳城天琴园-37号-6,原告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支付房款15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经手人是王本锋。原告购买后即一直使用该商铺。后在2017年2月,原告发现门锁被撬开,锁也换了,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沟北边防派出所出警调查,两天后,屋内的物品被搬到物业公司屋内,经警方调查得知该商铺被卖给丛路宸,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行为属一房二卖,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提起诉讼。金城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的抵顶与买卖,公司均不知情,系潘庆虎的个人行为,原告的收款收据及其他相关文件中加盖的“荣成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荣成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710820003721”均系潘庆虎伪造。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由潘庆虎负责,起诉被告没有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不动产产权登记信息,涉案房屋现登记于丛路宸名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收款收据四张,开具日期均为2012年3月18日,客户名称为许云涛,项目写明五洲商铺,填票人及收款人处系王本锋的签字,四张收据金额共计1520000元,收据中加盖“荣成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对于该1520000元购房款的支付情况,原告另提供其妻子银行账户转账明细,证明原告根据潘庆虎的要求通过其妻子账户转入王本锋账户120000元、转入王志芳账户300000元、转入周彦账户500000元,支付现金920000元,其余600000元,分别以鲁K×××××抵顶300000元,车辆由徐孟华提走,以200斤干海参抵顶300000元,海参直接交给潘庆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许云涛、王本锋、丛丽娜、丛路宸、王世哲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根据王本锋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王本锋自2004年至2012年系被告在威海工程的出纳,潘庆虎是被告在威海工程的负责人,王本锋知道威海五洲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一套房屋抵顶给被告,潘庆虎后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原告支付的上述钱款中有120000元转入王本锋账户,后由潘庆虎安排使用,有500000元直接清偿潘庆虎在外的欠账,车辆被抵顶给当时被告的二包工头徐孟华,海参系潘庆虎自己处置,王本锋不清楚去向。王本锋认可四张收款收据是其本人出具,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来自潘庆虎,被告在威海的全部工程均使用该章进行往来。王世哲在调查笔录中,对王本锋、潘庆虎的身份没有异议,但否认公司对潘庆虎出卖房屋知情。经过质证,被告对王本锋出具的四张收据不予认可,认为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与该公司现在保留公章不是同一公章,系潘庆虎私刻;对银行转款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调查笔录不能证明潘庆虎的行为系公司行为。综合上述证据,收款收据、银行转账明细、王本锋的陈述可以与原告主张的款项及物资交付经过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根据潘庆虎的要求交付920000元资金及作价600000元的物资以购买五洲太阳城内房屋一套。根据五洲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丛丽娜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五洲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间的房屋抵顶协议,可以证实前述潘庆虎卖予原告的房屋即为涉案房屋。被告辩称收据中的财务公章系伪造,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对于当时潘庆虎为被告公司威海分公司负责人、王本锋至今仍为被告工作人员的事实没有异议,即使公章系伪造,因根据王本锋的陈述,被告在威海的全部工程均使用该财务公章进行往来,潘庆虎以被告在威海所有工程的负责人身份与原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均是当时被告出纳王本锋出具,也均加盖被告财务公章,故原告基于对上述事实的认识,有理由相信潘庆虎系代表被告出售房屋并收取购房款,潘庆虎的行为足以成立表见代理。故因出售涉案房屋所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被告应当承担。本院认为,潘庆虎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售涉案房屋并收取原告购房款15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虽然原告不能提交书面合同,但无碍于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及生效。原告自交付房款后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但涉案房屋于2016年11月份被登记在丛路宸名下,2017年2月份,五洲物业将涉案房屋内原告物品搬出,原告丧失对房屋的控制,双方的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买卖合同关系自2017年2月份已经无法履行并当然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并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52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在涉案房屋被清空前,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双方的买卖合同尚未解除,故原告要求自房款交付之日起算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损害赔偿应当自2017年2月份,涉案房屋被清空后起算。被告以该合同系潘庆虎私刻公章的个人行为为由,不能抗辩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故上述退还房款并支付损害赔偿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成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许云涛购房款1520000元并自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许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许云涛负担9325元,被告荣成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 涛 微信公众号“”